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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秋蓮   送達代收人 吳鼎稹律師上訴人因陳春蘭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秋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秋蓮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榮國係夫妻,二人共同在台北縣三重 市○○○街○○○巷卅六號開設詠茂鉚釘企業社,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明知財 務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向陳春蘭購買鋁 線貨品多次,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由曾榮國於同年八月 間某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之支票抵付貨款外,曾榮國與上訴人並基於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曾榮國一次盜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並 蓋用上訴人印章為公司代表人於上訴人領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號三張支票上 為發票人,再由上訴人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共同偽造上開附表編號⒉-⒋號之支票 三紙後,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四紙同時交由送貨員轉交陳春蘭抵付貨款,嗣支票屆期 ,經分別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 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榮國係於八十三 年六、七月間,明知財務週轉困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陸續向陳春蘭購買鋁線貨品多次,計廿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如果無訛, 依此事實,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已完成,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 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偽造本件支票,係在「抵付上開貨款」,則上訴人既未因偽造本 件支票,並持以行使而更有所得,如何得謂其因此另涉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之日期 及金額係其填載之事實,曾榮國亦稱:「……票是我使用的,日期和金額是李秋蓮填 的,公司章和李秋蓮的章是我蓋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但 對上開支票之究係先填載金額、日期,後蓋章﹖抑先蓋章,後填載金額、日期﹖則無 一語道及。原審援引上訴人及曾榮國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認定「由曾榮國一次盜 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李秋蓮印章為公司代表人於李秋蓮領用之如附表 編號⒉至⒋號三張支票上為發票人,再由李秋蓮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等情,與 卷內資料已不相符合。再據曾榮國於原審問:「系爭三張支票金額和日期先填寫的﹖ 」,據答稱:「是的」,問上訴人:「是否如此﹖」,亦稱:「是的」等語(原審卷 第卅頁)。如所供不虛,本件偽造之支票,究係上訴人先填載金額、日期,再交由曾 榮國蓋章﹖抑曾榮國先蓋發票人印章後,再交由上訴人填載金額、日期﹖即非無疑, 如屬前者,則上訴人對曾榮國之擅自蓋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於各該支票上 乙節,是否知情﹖如何得謂其與曾榮國間,關於偽造本件支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上訴人所為「是我先生蓋好章後放在信封裡,我並不知情他蓋了光聯公司 的章,就交給何(陳)春蘭」云云之辯解(原審卷第卅頁),何以不足資為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關於上訴人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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