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秋蓮
送達代收人 吳鼎稹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陳春蘭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秋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秋蓮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榮國係夫妻,二人共同在台北縣三重
市○○○街○○○巷卅六號開設詠茂鉚釘企業社,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明知財
務週轉困難,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向陳春蘭購買鋁
線貨品多次,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嗣由曾榮國於同年八月
間某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之支票抵付貨款外,曾榮國與上訴人並基於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曾榮國一次盜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並
蓋用上訴人印章為公司代表人於上訴人領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⒋號三張支票上
為發票人,再由上訴人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共同偽造上開附表編號⒉-⒋號之支票
三紙後,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四紙同時交由送貨員轉交陳春蘭抵付貨款,嗣支票屆期
,經分別提示均不獲支付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
詐欺性質,
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榮國係於八十三
年六、七月間,明知財務週轉困難,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陸續向陳春蘭購買鋁線貨品多次,計廿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如果
無訛,
依此事實,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已完成,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
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偽造本件支票,係在「抵付上開貨款」,則上訴人既未因偽造本
件支票,並持以行使而更有所得,如何得謂其因此另涉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之日期
及金額係其填載之事實,曾榮國亦稱:「……票是我使用的,日期和金額是李秋蓮填
的,公司章和李秋蓮的章是我蓋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但
對上開支票之究係先填載金額、日期,後蓋章﹖抑先蓋章,後填載金額、日期﹖則無
一語道及。原審援引上訴人及曾榮國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認定「由曾榮國一次盜
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李秋蓮印章為公司代表人於李秋蓮領用之如附表
編號⒉至⒋號三張支票上為發票人,再由李秋蓮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等情,與
卷內資料已不相符合。再據曾榮國於原審問:「系爭三張支票金額和日期先填寫的﹖
」,據答稱:「是的」,問上訴人:「是否如此﹖」,亦稱:「是的」等語(原審卷
第卅頁)。如所供不虛,本件偽造之支票,究係上訴人先填載金額、日期,再交由曾
榮國蓋章﹖抑曾榮國先蓋發票人印章後,再交由上訴人填載金額、日期﹖
即非無疑,
如屬前者,則上訴人對曾榮國之擅自蓋用「光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章於各該支票上
乙節,是否知情﹖如何得謂其與曾榮國間,關於偽造本件支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上訴人所為「是我先生蓋好章後放在信封裡,我並不知情他蓋了光聯公司
的章,就交給何(陳)春蘭」云云之辯解(原審卷第卅頁),何以不足資為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關於上訴人部分,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