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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雇於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二月八日起擔任該公司所承攬雲一五三線牛桃灣水林段道路拓寬工程(牛桃灣至 水林)工地主任,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對於施工期間因施工道路路面高低不平並有 坑洞,有造成行經車輛因顛簸、打滑而偏向或翻覆之虞,原應注意當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並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以防止車輛因顛簸、打滑而偏向或翻覆之危險,且事實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下工前,未在施工路 段水林方向之終點處設置適當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李明憲於翌日(二十八日) 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水林往牛桃灣方向行經該處 施工路段時,因未能即時發現該處路面高低不平並有坑洞之路況,導致其所駕駛之小 客車顛簸、打滑而偏向,並失控翻覆於該施工路段萬興里下灣五號桿前十三公尺處前 ,其並因此受有頂骨、顳骨骨折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創,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疏未注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晚間下工前,在 施工路段水林方向之終點處設置適當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等情。換言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在於未在施工路段之入口設置「適當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但理由欄初則引據證人黃錦湖、爐裕星及侯國城之證詞,說明「肇事路段並無 交通錐、警示燈或黃色帶與警示物之設置」,繼又謂「縱如被告(上訴人)所辯有於 路口處設置路障,亦屬設置警告標誌未盡完善」,並援引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施工單位警告措施設置未盡完善」之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之一,非惟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相符合。究上訴人之過失在於 「疏未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抑「警告措施之設置未盡完善。」﹖原審未予查 明。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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