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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停車場管理處洛陽綜合停車場(下稱洛陽 停車場)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序號票卡之停車費收取後,或擅自偽填持用外場月票之車牌號碼、場別、月票證號碼 ,或偽填殘障車之車牌號碼、殘障手冊字號,表示各該票卡之持用人在洛陽停車場停 車可免繳費,再持以行使向洛陽停車場報繳,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之收入及各該 車輛之使用人,共計侵占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又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 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 謂為合法,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又原審援引證人楊馥宇、陳兩嘉之證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八 日北市停人㈡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綱得 字第六八號函為判決基礎,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各該證據,令其辨認,俾其 有辯解之機會,即率採為斷罪之資料,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於本件票卡上為不實登載,以侵占各該停車費之事實,據其辯稱:外場 月票證及殘障車主之殘障手冊等資料,均由車主保管,僅於出場時提供查驗,伊因甫 擔任收費工作,工作生疏,加以腰椎經三次手術後行動不便。於外場月票車或殘障車 出場時,對車主於票卡所填資料,偶因體力不支,未走出崗亭核對車號而遭人冒用, 或有作業上之疏失,但絕無故為虛偽不實登載侵占停車費等不法意圖,伊擔任停車場 出口收費工作僅十七日,且病後體力又差,應付多輛汽車之收費工作,已疲憊不, 每二小時換班又須立即將所收停車費及票卡,彙整交查驗人員,並無留記外場月票或 殘障手冊等各項資料之餘裕及能力,況洛陽停車場出口有四處,伊係輪值而非全日在 同一出口收費,原判決所列車輛,縱曾在洛陽停車場停車或借道,如何能證明係由伊 值勤之出口出場,而謂伊能將各該車之資料留記,預供為日後使用填載云云。而據證 人黃正發證稱:「……就我記憶(持月票證車輛出場時),他們(指收費員)都會核 對停車證,不會質問車號」(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陳兩嘉證稱:「我發現二 張票卡上記載同一車號,這有二種情形,第一種即聽任車主說是外場或是殘障車,未 核對證件,即未收費即放行,另一種是……」(更㈡卷第二十七頁)等語,依卷內資 料,本件票卡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亦確與上訴人之字跡不符(更㈡卷第三十八頁 ),如均屬實,則上訴人所稱一時疏忽,被冒用月票證之車主矇弊,即非絕無可能。 再據證人章正凱證稱:「收費員是每二小時換班一次,換班時就要將票證交出來,我 們要核對」(上訴字卷第四十七頁),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同一車輛,其票卡上所示之停車時間並有重疊矛盾之現象,一望即知,倘屬 無訛,則上訴人既明知於交班時,即應將所收票卡呈交上級核對,竟又不虞犯行之 暴露,僅為區區之六百餘元,於該二票卡為相互矛盾之記載(該二票卡之停車費共 為六百六十元),致上級一經核對即查覺,原因何在﹖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即指應詳查上訴人在該洛陽停車場擔任收費工作之十七天中,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輛 是否曾由其輪值之出口出場﹖究明其是否可能利用各該車輛出場之機會,將資料留記 ,備供為本件填載之用﹖及其於值班收費時之工作情形,查明有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偽填票卡之機會。而按上訴人至案發前,實際在該停車場工作之日數僅十餘天( 上訴字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換班後尚須將所收票證連同報表一 併呈報上級(更㈡卷第三十頁反面),調查比對並無困難,原審仍未詳予查明,率認 「上訴人雖無購買外場月票車輛資料,非不可於各該車輛在洛陽停車場停車或借道經 過時將其原填資料留記,預備日後使用填載」,並以「附表編號4、5所示票卡上之 車號、殘障車、殘障手冊字號及場別等字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上訴人)筆跡不同 」,即認「顯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云云,自嫌速斷,㈢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應制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始足 當之,如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應制作,亦即所登載之事項與其公務員之身分或職權 無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停車車輛出場時,持外 場月票或殘障車車主須將車號及其外場場別月票證號碼,或殘障手冊字號及車牌號碼 填載於票卡,「以供收費管理員核對」等情,理由欄亦說明票卡上之車號或殘障手冊 號碼,大部分均由車主自己填寫,如車主未寫則由收費員填寫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反 面第一、二行)。證人蔡錦文、陳兩嘉亦均證稱:票卡上之車號等,應由車主自行填 載,如未填寫,始由收費員代填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 反面,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如均屬實,則票卡上之車號等資料,既應由車主填載 ,僅於車主未填時,始由上訴人代填,則本件票卡上之「場別、車號、月票證號碼, 或殘障手冊字號」等之記載,顯非上訴人基於職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其之代為填載 ,與其公務員身分或職權並無關聯,縱有不實,如何得謂應成立上揭法條之罪﹖原判 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用,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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