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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六六九、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㈡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假藉趙林源等人名義冒標,未說明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互助 會員蔣仔、黑狗伯(賴德恭)等人,確曾參加互助會,又退會,上訴人雖係會首, 但委實未冒標,原審未盡調查能事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犯連 續行使私文書罪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無法 供出「黑狗伯」、「蔣仔」、「有信」……等人之住址及真名,顯係虛構。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 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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