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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以刷卡取得現款融資之方式,借錢給予急需用 錢或無經驗之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等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從中取得月息七十 一分至九十二分之重利,得手後平分利潤並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審判筆錄雖記載 當庭提示簽帳單二紙及明細表二紙令上訴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 所謂之明細表或簽帳明細表,復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送書所附扣押清冊內,固有簽帳單,然第一審審理時, 因發現並無該證物扣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請該調查站檢送該證物至該法院 ,(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但第一審未獲覆函及調取該證 物,即辯論終結,原審如出一轍,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函請該調查站檢送(原審 卷第十一A頁),尚未調取該證物,即予辯論終結,原審顯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 提示該證物,令其辨認,遽採為上訴人應負常業重利罪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付款與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等借款人並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簽帳單,致發卡銀行於四日後給付簽帳數額與上訴人云云,疏未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上訴人等依據簽帳單,向發卡銀行 領取簽帳金額後,持卡人即有向發卡銀行如數繳款之義務,經查證人王玉真、吳梅菊 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向上訴人等借錢後,已攤還發卡銀行(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發卡銀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能否成立詐欺罪,非無疑義,至於 其他簽帳人有無清償﹖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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