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
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等地,連續五次以每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張金福於警訊中稱:「我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七月底止,在王文明
住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另一次甲○○無價送給我吸食,另在八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我又向甲○○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一次一小包,地點則在王文
明住處之檳榔攤」等語(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於
偵查中供稱:「何時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忘了,但最後一次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被抓後前一星期……另一次
是上開時間前一星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許文忠於警訊中供證:「八
十三年六月中旬至七月初,在王文明住宅前之檳榔攤,向甲○○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
,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上開二證人所供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地點、價格等重要事實,相互一致,雖證人張金福上開供述中,第一次購
買時間或為「七月中旬至七月底」,或為「八月二日被抓前之一星期」,最後一次購
買時間或為「七月三十日」,或為「上開時間之前一星期(即八月二日之前二星期)
,未完全相符,然其偵查中所指八月二日被抓前之一星期或二星期,似指大略日期,
而非確定某一日,與其於警訊中供述之日期甚為接近,並無矛盾,原判決竟謂證人張
金福上開供述
顯有瑕疵而摒棄不採,自嫌速斷。且證人許文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亦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復
查吸用安非他命者,同時亦兼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或販賣安非他命者間,互相買賣
調貨,事所恒有,原判決於理由謂:「證人張金福自己販賣安非他命即無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事」,與
經驗法則,
難謂無違。又原判決謂王文龍、王文明均有在販賣安
非他命,被告不可能在王文龍、王文明住處檳榔攤販賣安非他命與張金福、許文忠云
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