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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 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等地,連續五次以每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張金福於警訊中稱:「我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七月底止,在王文明 住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另一次甲○○無價送給我吸食,另在八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我又向甲○○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一次一小包,地點則在王文 明住處之檳榔攤」等語(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忘了,但最後一次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被抓後前一星期……另一次 是上開時間前一星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許文忠於警訊中供證:「八 十三年六月中旬至七月初,在王文明住宅前之檳榔攤,向甲○○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 ,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上開二證人所供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地點、價格等重要事實,相互一致,雖證人張金福上開供述中,第一次購 買時間或為「七月中旬至七月底」,或為「八月二日被抓前之一星期」,最後一次購 買時間或為「七月三十日」,或為「上開時間之前一星期(即八月二日之前二星期) ,未完全相符,然其偵查中所指八月二日被抓前之一星期或二星期,似指大略日期, 而非確定某一日,與其於警訊中供述之日期甚為接近,並無矛盾,原判決竟謂證人張 金福上開供述顯有瑕疵而摒棄不採,自嫌速斷。且證人許文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亦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復 查吸用安非他命者,同時亦兼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或販賣安非他命者間,互相買賣 調貨,事所恒有,原判決於理由謂:「證人張金福自己販賣安非他命即無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事」,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又原判決謂王文龍、王文明均有在販賣安 非他命,被告不可能在王文龍、王文明住處檳榔攤販賣安非他命與張金福、許文忠云 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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