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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高雄縣○○鎮○○街○○○○○號經營瑋力電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因經濟週轉困難,向萬璟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璟公司)借用支票調借現金,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同意,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 偽造「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詹國昌」印章各一枚,再自八十二年五月間 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連續在其公司蓋用上述偽造之「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及「 詹國昌」印章於其所借得如附表所列支票背面,冒用「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 支票背書,陸續持以行使,向高雄縣美濃鎮之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或高雄市○○○ 路之中興商業銀行票貼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璟葳股份有限公司、詹 國昌、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雖認 定上訴人連續十四次蓋用其偽造之「璟葳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國昌」印章於其所借 得如附表所列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主文內亦記載附表所列支票背面「璟葳股份 有限公司」「詹國昌」印文,均沒收。然遍查全卷,無該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原判決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與詹國昌間自民國八十一 年起即有票貼業務之進行,其間金額高達新台幣五、六千萬元之鉅,且所有票據,皆 由其本人書寫抬頭及金額,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受讓票據明細表影本三份( 見第一審卷第卅三頁起),足證本件支票背書之印章係經詹國昌之同意云云,此項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記敍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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