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受綽號“臭頭”者之拖累,填寫不實之薪資表,誤觸
法律
,但未偽刻印章,希望從輕發落等語。然就原審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
證人呂漢章
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其有偽造印章、印文,進而
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事實,及
審酌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
有期徒刑陸月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
,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