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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一時糊塗而犯罪,甚感後悔,然因家有年老雙親,其 父又疾病纏身,須待上訴人照顧,一旦入監服刑,境況虞,請從輕發落或緩刑 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卷附扣押物品表等證據,認定其有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洋菸八千六百包)之事實,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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