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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伊犯情可憫,且需負擔家庭生計及照顧母親,如執行徒刑三月 ,將使家庭破碎,請緩刑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事實, 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之有期徒刑叁月,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 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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