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販賣而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
警訊時之
自白,及
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
暨其分裝工具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
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