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起訴
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丙○○、甲○○二人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
丙○○、乙○○互核一致之
自白,
參酌證人周炳行、陳鳳耀之證詞,及上訴人甲○○
供述之事實,卷附航海地圖乙張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調查之職責未
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
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之量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上訴人丙○○、甲○○各
有期徒刑拾月;上
訴人乙○○有期徒刑玖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
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