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規定,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叁酌
證
人黃清蓮等四人之證詞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因漁船機械故障,為了安全,才將大陸地區人民載入台
灣地區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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