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訴,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