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代王志龍購得安非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
之原價,轉讓與王志龍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王志龍事後
翻異之詞,如何
不足採信,並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證據取捨理由之事項,徒憑
己意,主張王志龍翻異之詞為可採,並指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核係對於法院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
轉讓禁藥罪,
乃指販賣禁藥罪以外之轉讓行為,包括有償、無償之情形在內。凡有轉讓,其罪即成
立。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如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而其理由之敍述亦係如
此。
上訴理由,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判決主旨無影響之問題,主張上訴人犯罪
,僅係出於代購之意思云云,而對原判決認定其有轉讓行為,究竟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
則,並無具體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