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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其現場圖所示碰撞碎片散落情 形,與證人石文龍在偵、審中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開車跨越中心線行駛肇 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敍明。上訴意旨,僅以上開碰撞散落物,究係何物,及其是否從上訴人之車上掉 落,均應調查而未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所未調查 者,究如何影響於原判決之審認。核屬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自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察到達車禍現場處理 時,除自承其為駕駛人外,別無陳述自己之犯罪行為,且不待酒精測試,即逕自離去 ,事後又不即赴派出所接受調查(俟二日後始接受訊問),顯與自首須自行告知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等情詳。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敍明非自首之事項,爭執 其為自首,並漫指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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