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九、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
綦詳。其認定上訴人為累犯,
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第一審判決書已有說明。
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懷疑之詞,指摘原判決可
能誤認伊為累犯云云,自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