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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許林秀鶯   被   告 甲 ○ ○         乙  ○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高雄市市長,被告乙○為同市之財政局局長,其二人 本於職權,督導所屬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合法之行 政執行行為,自當以有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須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始得迅行變更都市計 劃。而高雄市政府就本件系爭數筆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依其變更公告之理由,並不 符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迅行變更事由,則其變更,顯非合法,即難認有合法 之行政處分存在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核係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上開違章建築之拆 除工作,係高雄市政府本於公法上之強制拆除行為,而與私權爭執須依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者逈異。上訴論旨,置原判決前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高雄市 政府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並無執行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 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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