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
證據,
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吳陵守同在KTV飲酒唱歌時,將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吳陵守使用,
旋獲悉吳陵守發生車禍,致人傷亡消息,為逃避
出借人之責任,竟虛構事實,向當地派出所誣告吳陵守竊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不應採納
證人吳基福之證詞云云,
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採證問題。
原判決既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
綦詳,其所論斷,復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容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固認定吳陵守於肇事
後乘隙潛回KTV將情告知上訴人知悉,但並未認定吳陵守有棄置傷者於不顧之事實
,觀諸原判決所引吳陵守之供述即明。上訴理由,謂吳陵守能否置傷者於不顧,而逕
自潛回KTV等詞,核屬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
旨,亦僅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違法,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