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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個人意見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依法判決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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