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個人意見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依法判決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