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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擄走陳秀梅,並以其所有之照相機拍攝陳秀梅之 裸體相片,以擄人及拍裸照之方式,向陳秀梅同居男友黃鴻濱(皇達有限公司董事長 )勒索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將上開計劃告知劉正男(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尋求與劉正男共同合作。劉正男害怕如加以回絕此事,將遭上訴人殺害,乃佯予 應允,惟事前將上訴人一切動向通知黃鴻濱後,黃鴻濱向警方報備,由警方派員警埋 伏掌控上訴人行踪俟機逮捕。上訴人不察,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左 右,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照相機一台,夥同無犯罪故意之劉正男,駕駛未掛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皇達有限公司前,等候陳秀梅出 現。同日下午九時左右,陳秀梅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訴人即駕車載同劉正男尾隨 其後,陳秀梅將車停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伯爵西餐廳對面並進入該西餐廳,上訴人 即與劉正男守候在上開陳秀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附近,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左右 ,陳秀梅走出西餐廳開啟車門時,上訴人即持其携帶之水果刀一把,上前喝令陳秀梅 交出自用小客車鑰匙,將陳秀梅推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隨後啟動車輛,並將水果 刀交由同行之劉正男,命其進入後座持刀監視陳秀梅,使其不能抗拒。車輛由上訴 人駕駛緩行中,上訴人見陳秀梅身帶皮包及手戴鑽戒、滿天星手錶,乃強逼陳秀梅將 配戴之鑽戒一只、滿天星手錶一只、內裝現金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提款卡一張之皮 包一只(已發還陳秀梅),交由無犯罪故意之劉正男。斯時埋伏之員警即上前攔住上 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逮捕上訴人並查獲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照相機一 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必須先有勒贖 之意圖,繼而着手為擄人之行為,方克成立。此所稱之勒贖,係指迫使提供金錢或其 他財物,用以保全或回復被擄人生命、自由之代價而言。如果擄人之目的,別有所在 ,除觸犯其他罪名,應以其他罪名論科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不得論以該 條之罪。卷查劉正男供稱:「押女的出來拍裸照。」;黃鴻濱亦供稱:「說……要以 攝影機拍攝陳秀梅裸體錄影帶。」;證人蔡春林供稱:「他(指黃鴻濱)說……要去 押其女友去拍A片,要向他勒索……」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九十、九十二頁) 。則上訴人擄取被害人陳秀梅,究竟是否僅係以拍攝其裸照之方法,而向其同居男友 黃鴻濱勒索財物﹖抑併有擄人以勒贖之情形,即尚待詳查澄清。苟上訴人擄取陳秀梅 之目的,僅係拍攝其裸體照片以向黃鴻濱勒索金錢,是否得遽認係意圖勒贖而擄人, 殊研求。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科,已有可議。 ㈡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罪即成立。縱勒贖未遂,而擄人 既遂,仍應負既遂之罪責。該罪之既遂、未遂,以被擄人是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 下為斷。原審認定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已將陳秀梅推入車內後座,命由劉正男 持刀在後座監視。如屬無訛,似已將被擄人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上訴人於未 取得贖款前,即被警方逮捕,其行為要難認非既遂。然原審竟以上訴人之犯行,尚屬 未遂,亦有未合。㈢上訴人於擄得陳秀梅後,駕車緩行中,見陳秀梅身帶皮包、手戴 鑽戒、滿天星手錶,乃強逼陳秀梅將配戴之鑽戒一只、滿天星手錶一只、內裝現金十 九萬零八百五十元、提款卡一張之皮包一只交給劉正男,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見財臨時起意強劫財物,殊堪審酌,檢察官亦就此以上訴人有涉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而與所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 上訴人於擄人後,在車上劫取陳秀梅身上之財物,應屬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為由,遽 認不另成立強劫財物罪,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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