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僅就原審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等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
審
酌,且上訴人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
,本件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