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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業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當天並未穿著白色短褲與深色上衣,亦未駕騎機車前往被害人湯朝欽住處竊取財物, 案發當晚約八時許其係與友人陳健明在台南市○○路銀河璇宮KTV喝酒唱歌,至隔 天清晨四、五時許始離去,並未前往前述竊盜現場,至其將所有之白色短褲及深色上 衣交張懷忠穿著,係因見張懷忠衣衫破舊借其穿著,並非故意設計嫁罪於張懷忠等 語,及證人陳健明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部分之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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