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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 審維持第一審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累犯)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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