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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甲 ○○、乙○○供述:本件扣案檳榔刀曾為被害人即死者蔡明論奪下,並傷及甲○○, 故為丙○○、乙○○奪回放於車上,其動機無非維護甲○○免再度為刀所傷云云,原 判決竟罔顧上情,採信丙○○、乙○○事後卸責之詞,謂雙方尚有商量餘地而奪檳榔 刀放回車上,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結果,致命傷頭頂骨 骨折、併肝臟破裂、心肌挫傷、前胸胸骨骨折、胸腹腔均嚴重出血等,足見被告等聯 手毆擊、用力之猛、手段兇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原判決竟認被告等僅有 傷害故意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其等將受傷嚴重之被害人任意棄置於工地,非眾 多行人通行道路,顯非送醫急救,原判決竟謂被告「乃係欲將之送醫」,不僅認事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王國禎已證稱蔡明論無欠債等 語,被告等行兇動機究為討債抑為勒索﹖原審未加詳查,遽認被告等係代王國禎討債 前往,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 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 被告甲○○、丙○○、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 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等罪,證據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扣 案之檳榔刀,並非被告等用以傷害被害人之兇器,原判決事實認定:當甲○○持該檳 榔刀逼迫蔡某還錢,惟胡、邱二人認尚有商量餘地,乃奪下檳榔刀放回車內云云,上 訴人指奪刀是維護甲○○免為被害人再用刀所傷,乃與案情無關緊要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 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論處,至受 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採為絕 對之標準。本件被告三人係因被害人蔡明論拒不清償債務,且向警方報案,並惡言相 向,始將之強押至二王公廟墓前加以毆打。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亦不認識,又無仇隙 ,再徵之事後被告等見被害人奄奄一息即將之載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奇美醫院前工 地,以利路人發現送醫,又就被害人均受鈍器傷等情以觀,被告三人當係出於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加以毆打,應認定,況被告等自警訊起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要 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認公訴人指被告三人有殺人之決意,尚有誤會 。就此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泛言 適用法則不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告三人 確係代王國禎向被害人討債,蔡明論拒不清償,且向警方報案,才想要教訓他,不僅 為被告三人一致所是認,且被害人之子蔡勝龍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王國禎與其父 蔡明論間確有為養雞場土地買賣價金發生爭執等語在卷」(原審卷七十二頁)。原判 決對此在理由中亦有論列,從而王國禎事後翻異證詞,自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乃欠缺必要性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亦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傷害致人於死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三人牽 連所犯無故侵入住居輕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事件,被告等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等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有如上述,則此無故侵入住居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關於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