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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侵占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 人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之客戶「九禾」「大業」等高爾夫專賣店 ,確曾向崇記公司訂購貨物,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按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犯罪後之態度,而上訴人於犯後,已 有悔意,並清償部分款項,原審卻漏未斟酌,難謂允洽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自白(見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 二十頁、第三十三頁),崇記公司代理人劉志鵬之指訴,並有崇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銷售高爾夫球予大業及九禾高爾夫專賣店之出庫通知書影本三 十九紙、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二月四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元侵占入己」云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將崇記公司先後出 售予大業高爾夫專賣店及九禾高爾夫專賣店之高爾夫用球,利用承辦業務之機會向該 大業、九禾客戶陸續收取之貨款六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元,合計一百零七萬四千元 侵占入己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酌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 證已明,原審縱未傳訊九禾、大業等高爾夫專賣店相關人員,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 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就業務侵占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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