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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陳文卿律師         戴雅韻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耕農、養鷄及在夜市擺攤買賣為業,向以駕駛其所有 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養鷄用具至鷄場或載運貨品至夜市擺攤,駕駛亦為其附隨之業務。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鷄籠沿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住處往大林里村道,自北向南行駛,欲 至其鷄舍,途經大林里六溪高幹二右八左七號前十字路口,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 誌設置,行經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在左方 由張石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西向之小路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讓在右方之上訴人小貨車先行,二車因而相撞,張石堂人車倒地,造成頭部 多發性挫傷,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十九時不治死亡。上訴人於未被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石堂因傷死亡,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相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張石 堂委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車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第查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證,則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有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 ,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但應僅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 認定,有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四○二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交鑑字第八四一○九○號函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確有過失無疑。雖被害人張石 堂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其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較重之過失,惟既與上訴人 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辭卸其過失責任。被害人張石堂既因本件 車禍死亡,則上訴人之過失與張石堂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復於警 訊中供明其以耕農、養鷄及在夜市擺攤買賣為業,是其駕駛自用之小貨車,載運養鷄 用具至鷄場,或載運貨品至夜市擺攤,該駕駛行為,應認屬附隨業務,無庸置疑,事 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駕車行經肇 事現場,業已注意減速慢行,因被害人張石堂突自岔路駛出,擦撞其小貨車之左前 保險桿、左前車門,並非上訴人駕車撞被害人,應無過失可言,另上訴人係農夫,駕 駛並非其業務云云,純屬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查上 訴人以耕農、養鷄及在夜市擺攤買賣為業,向以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養鷄用 具至鷄場或載運貨品至夜市擺攤,因而駕駛小貨車應為其附隨之業務。上訴人於載運 鷄籠至鷄場途中肇事,致被害人張石堂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上訴人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報案人欄自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張石堂違反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有該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時,屬法條競合,應直接適用後者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而無適用前者之餘地,若此,上訴人則無過失刑責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曾請 求重新鑑定,原審置若罔聞,難謂允洽,又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言,是否屬其 業務,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查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資以認 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 其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張石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各有過失之依據與理由(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張石堂有較重之過失),復說明上訴人係以養鷄為業,駕駛小貨車載運鷄籠至養鷄場 係其附隨業務,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又本件肇事責任 ,業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覆議明確,原審縱未再送相關專門機構鑑定,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人之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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