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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未傳訊陳振國夫婦,及郭增唐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人以友人楊 振乾名義向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貸款之事,均經謝徐細秋、謝其寬之同意,等之供述 ,核與實情不符,本件係向銅鑼鄉農會貸款,償還苗票市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純屬轉 貸糾紛,不足生損害於謝其寬,又謝徐細秋係告訴人謝其寬處分財產之概括授權人, 則上訴人辦理本件銅鑼鄉農會之貸款,既經謝徐細秋之同意,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係事後始向謝其寬說明向農會貸款, 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告訴人謝其寬之指訴(見偵查 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五○頁、第一六九頁 、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謝徐細秋證稱:「甲○○向我拿 謝其寬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說是要至鄉公所為謝其寬辦理自耕農,並非係要向農 會抵押借款,我當時亦未將甲○○拿走印章及權狀之事告知謝其寬」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一○五頁、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即農會承辦員吳盛 杰證稱:「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係楊振乾,義務人是謝其寬,一般我們會徵詢義務 人之同意始辦理,惟因被告之父在地方上為有名望之人,被告說有經其弟謝其寬之同 意,我即未連絡謝其寬,亦不記得被告在農會內有無以電話連絡謝其寬,而所核貸之 四百五十萬元係先存入楊振乾之帳戶內,楊振乾再叫我們開一張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支付此筆金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並有 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擔 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銅鑼鄉農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銅鄉農信字第一二○號函及檢附之傳票轉帳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九張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其父謝發聰生前時,即多次擔保抵押 借款,謝發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去世之際,尚有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下稱 苗信)擔保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予清償,嗣上訴人及謝其寬 繼承不動產及負擔債務,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連同謝其寬就該五筆土地向苗信擔 保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並塗銷先父前開擔保借款 ,而因向苗信擔保借款,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一點五,負擔沉重,經謝其寬同意,並 由上訴人母親交付相關資料及印章,由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全權辦理轉向銅鑼鄉農 會辦理較低利率貸款(農會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並同時清償苗信之借款,又 於銅鑼鄉農會辦理貸款時,經承辦人吳盛杰以電話與謝其寬連絡,謝其寬明白告知吳 盛杰知悉此事並全權委由上訴人代辦,是上訴人之代辦借款,係經謝其寬之同意授權 ,殊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 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謝其寬係屬兄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先後二次未經其弟謝其寬之同意,即擅自偽簽謝其寬之姓名及 盜蓋謝其寬之印章於銅鑼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以充楊振乾向該農會各貸款四百五 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即各持以行使交付該農會,足以生損害於銅 鑼鄉農會及謝其寬,上訴人又未經謝其寬之同意,自其母謝徐細秋處取得所保管謝其 寬所有坐○○○鄉○○段一三、九地號○○鄉○○段三九、四一、四二地號等五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及謝其寬之印章後,偽造謝其寬為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五百五十萬元,以擔保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其寬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謝其寬及 謝徐細秋未同意授權上訴人辦理充當楊振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五筆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謝其寬,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 ,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未傳訊陳振國 夫婦、及鄭增唐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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