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與李曉禕原係夫妻(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因李
曉禕業司機,早出晚歸,又性喜飲酒,為家庭生活保障,上訴人
乃以夫妻二人共同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簽訂新光百年長青壽險契約,雖未
得李曉禕之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惟此仍不足生損害於李曉禕,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
月七日到新莊市○○路郵局,以李曉禕之存款存摺及印章,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係返還李曉禕早年欠上訴人母親之借款,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八頁、第
九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害人李曉禕之指訴(見偵字第五○一號
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有新光
保險公司之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契約要保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提款單各一份附卷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
李曉禕買保險係因其業司機,早出晚歸,又性好飲酒,為家庭生活保障,乃以夫妻及
子女一併投保,絕無不法行為,又李曉禕欠上訴人母親十萬元,基於民法夫妻於日常
事務互為
代理人之規定,自行領款還債云云。查上訴人偽冒李曉禕名義為要保人,投
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交費
期間八年,保險期間終身,而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繳費後
,如有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得以受益人地位獲得理賠,無異以他人之生命為賭注,
極易引起道德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不法利
益之
犯行,至為顯然。被害人李曉禕堅決否認積欠上訴人母親借款,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
以實其說。
證人吳月娥雖證稱:「曾陪同上訴人前往郵局領錢,領錢後再同往中和
拿錢還上訴人之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
證言縱屬實在,亦係李曉禕與
上訴人之母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並非債務人,前開十萬元之借貸既為李
曉禕所否認,事涉民事債務糾葛,自應由上訴人之母依民事途徑求償,上訴人未經李
曉禕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冒領存款十萬元,顯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尚難
解免其刑責。證人吳月娥之證述,純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
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
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李曉禕原係夫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離婚,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未經李曉禕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與新光保險公司簽訂新光百年長青壽
險契約,以李曉禕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並在上開壽險契約要
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內,偽造李曉禕之署押合計三枚,並盜用李曉禕之印
章,蓋用印文於該壽險契約要保書上合計四枚,以偽造該壽險契約要保書,並持該偽
造壽險契約要保書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人壽保險,使新光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詐得該保險契約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光保
險公司與李曉禕;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二樓,竊取李曉禕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未經李曉禕同意,即
於同日持往台北縣新莊市○○路郵局,擅自在該郵局之提款單上儲戶姓名欄簽署李曉
禕之姓名及盜用李曉禕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之印鑑欄上,以偽造該提款單,並持以交付
該郵局承辦人員領取十萬元,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詐得十
萬元,致生損害於新莊新泰路郵局及李曉禕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李
曉禕之壽險要保書,足生損害於李曉禕,冒領存款,亦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
圍,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執,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