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八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二十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任
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公墓巡視員,負責該鄉第九公墓之巡查、防止濫葬、私葬、及墓地
美化等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十月間,台中市民廖金西欲將其祖母
賴廖黃快遺骨遷葬於烏日鄉第九公墓,委託造墓師盧清重(已判決確定)全權包辦造
墓、洗骨、申請墓地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盧明知依照該鄉公墓管理要
點規定,烏日鄉民申請使用該鄉墓地,面積在十六平方公尺以下者,其收費標準為二
萬零八百元,非烏日鄉民所申請者,加倍為四萬一千六百元,為節省開支多獲利潤,
於八十年十月底,在第九公墓上訴人之鐵質貨櫃搭建之辦公室,請託上訴人
予以協助
辦理以烏日鄉民之資格申請使用該鄉墓地,即以二萬零八百元之收費標準辦理,並表
明事成之後將予以酬謝,而獲上訴人首肯,二人遂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
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持其於同年四月間為烏日鄉老人林蘇玉里辦理老人會入
會而取得林蘇玉里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前往烏日鄉九德村中一書局影印後,於翌
(二)日上午,交由盧清重以林蘇玉里名義提出使用墓地之申請,經盧委託不知情不
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男子於烏日鄉一般公墓使用墓地申請書一紙上之申請人姓名、住
址、死者姓名、籍貫、埋葬日期等各欄依序填載「林蘇玉里」、「台中縣○○鄉○○
村○○街○○○巷○○○號」、「賴廖黃快」、「台中市」、「八十年十一月二日」
等內容,並
按指印於申請人用印欄,偽造申請人之署押一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即以
林蘇玉里名義提出墓地使用之申請,並由上訴人於該申請書上之墓地使用面積、及墓
地使用費等二欄:分別填寫十六平方公尺及二萬零八百元,據以偽造林蘇玉里名義之
使用墓地申請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烏日鄉公墓管理員林志枰、烏日鄉村幹事林銘欽
及民政課長廖茂松蓋章核准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填載不實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期、
繳款人林蘇玉里、金額二萬零八百元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聯
單,而由上訴人持至代理公庫之烏日鄉農會繳納二萬零八百元後,經烏日鄉公所核准
遷葬完畢,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烏日鄉公所對墓地管理之正確及費用
之徵收,及林蘇玉里。同年十二月間,盧清重依約交付六千元之賄款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得款後花用殆盡。上訴人犯罪後,未發覺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主動請法務
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唐自強至烏日鄉公所政風室內,說明前開其收受賄賂六
千元之事實而
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
係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始為
適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經盧清重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某
成年男子於烏日鄉公墓使用墓地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人林蘇玉里等內容,並按指印於申
請人用印欄,偽造申請人之署押一枚等情,但理由內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則此部分論以上訴人為間接
正犯,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所認
定上訴人與盧清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經烏日鄉公所核准以二萬零八百元之使用費繳
納後,遷葬完畢,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事後盧清重依約交付上訴人六千元之賄款
之事實,則上訴人係
期約後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之罪,原判決依該條第一項予以
處斷,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迭經
修正,依
新舊法比較,新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較上訴人行為時應適用
之舊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有利被告,而被告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依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依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則為減輕其
刑,按新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仍以貪污治罪條例有利被告。則本件依上訴
人收受賄賂之金額自應依該條例處斷,原審適用刑法,並誤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對上訴人論罪,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
諭知之
主刑係依刑法規定
處斷,而
從刑諭知沒收賄款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割裂適用
法律,亦有不合。
以上數端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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