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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嚴  森   選任辯護人 莊 柏 林律師   上 訴 人 嚴謝素芬 右上訴人等因詹和隆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森、嚴謝素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嚴森係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負責人,因案 外人詹娘、鄭宗烈、鄭呂阿邁與嚴譚富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合建契約, 約定由詹娘等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 、四二七地號土地,由嚴譚富興建九層樓房,並約明詹娘分得一樓一戶、五樓二戶。 因嚴譚富年事已高,辦理建築執照請領等合建事宜,均由其子即上訴人嚴森負責處 理,並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九年建字第七○○號建築 執照,其中詹娘登記為一樓B座、五樓C座及D座之起造人。其後詹娘於七十九年底 改指定詹和隆為上開分得房屋之起造人,詹和隆授權嚴森為之代刻印章辦理變更起 造人名義之手續,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變更。嚴 森係受他人委託處理合建事務之人,竟與其妻即上訴人嚴謝素芬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在信普公司內,擅自盜用所保管之詹和隆 印章,並偽簽詹和隆之署押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又於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附表上盜用詹和隆之印章並偽簽詹和隆署押,將起造人原為詹和隆之一樓B及五樓 C、D變更為嚴謝素芬名義,然後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出於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嚴謝素芬。嗣後嚴 森及嚴謝素芬即將上開五樓C及五樓D之二分之一賣予陳玉英,五樓D之二分之一賣 予蘇秀蘭,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詹和隆之財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嚴森部分不當之判決及知上訴人嚴謝素芬無罪之判決 ,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 其後詹娘於七十九年年底改指定詹和隆為上開分得房屋起造人,詹和隆乃授權嚴森為 之代刻印章以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手續,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核准變更……」等情,則上訴人嚴森究係受詹娘或詹和隆之委任,而為其處 理詹娘分得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手續,並不明確,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嚴森究 係受何人之委任處理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之事務,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且就其第一次已經核准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詹和隆後,嚴森擅自盜用所保管之 詹和隆印章,偽造署押,第二次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嚴謝素芬,是否在受委任處理事務 之範圍內﹖並未詳加論述,遽認上訴人牽連犯背信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上訴人 嚴謝素芬與其夫嚴森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嚴謝素芬 在嚴森第二次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如何分擔行為﹖原審既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 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法律之根據。且嚴森縱曾供稱:「嚴謝素芬知道變 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及證人陳玉英、蘇秀蘭證稱:「買五樓C、D房屋是與嚴謝素 芬簽合約,當時嚴森也在,二人均有收錢」等語,然均非為嚴森擅自盜用詹和隆印章 及偽造詹和隆署押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與同意書時,嚴謝素芬與之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積極證據,原審據以認定嚴謝素芬與嚴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採 證難謂無違誤。而嚴森嗣後所供:「變更時沒有告訴過素芬,他是我太太所以我用她 的名義,印章是她留在公司的」,及證人朱偉然所證稱:「……素芬印章都留在公司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二二二頁),均係有利於上訴人嚴謝素芬之證據 ,是否屬實﹖原審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亦 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沒收從刑之 一種,如論罪科刑有沒收之必要者,須附隨宣告主刑之下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沒 收偽造之「詹和隆」署押部分,不在上訴人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 ,而於其他上訴駁回之後,另行宣告沒收,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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