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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日,並未陪同告訴人高德碩至郵局提款,更未窺視高 德碩之安全密碼,原審竟採高德碩之指述,對於上訴人之答辯何以不採,並未敍述理 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確應高 德碩之請,至高某住處品嚐紅豆湯,高某表示其友人欲向其借錢,因其要等電話, 請上訴人代其至郵局提款,高某並將其郵政儲金簿、私章等親自交予上訴人,並告知 該儲金簿之安全密碼,上訴人於領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乃連同儲金簿、印章 於當日下午親自交還高某,上訴人並未竊取高某之儲金簿及印章,而係依高某之指示 辦事,何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㈢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曾在所住之大廈擔任 過何項職務,為何會與高德碩甚為熟稔,遽認上訴人犯行,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高德碩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住處找到其所失 竊之儲金簿及印章,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若上訴人確有偷其儲金,依常情應 將儲金簿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再毀棄該儲金簿及印章才是,絕不致於尚留餘額八千九 百十九元,並將該儲金簿及印章留於家中,等待高德碩找到,作為犯罪之證據,且高 某為何會至上訴人住處,是否因染指不成,故意藉機羅織陷害,原審均未詳查。㈤高 德碩既稱:「我郵局密碼是記在我腦袋裡,沒記載在郵簿內」,基此可見,上訴人無 從獲知該郵局密碼,自無法盜領存款,乃原判決臆斷上訴人二次陪同高某前往郵局提 款,因此記下密碼,其認事採證有悖於論理法則。㈥高德碩雖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向伊借款九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借款五千元,均由伊帶上訴人至 郵局提款出借各情,但依卷內郵局儲金簿顯示,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提領金額係一 萬元,與高某所稱之九千元,相差一千元,此項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又上訴人一再 辯稱:「我向他借過二次,在大樓管理室,當著管理員面還,搬家之前還,借錢時有 寫本票,二次總共一萬多元,未陪他去領錢過」等語,但從未提起借貸之日期是否如 高某所稱之日期,上訴人如想借貸,儘可光明正大向高某借貸,殊無必要竊取儲金簿 及盜領存款,尤其上訴人已指出還錢之細節,益見上訴人並無冒領存款之必要,原審 並未深入查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乘造訪高德碩之機,竊取高德碩之北區郵政管理 局(下簡稱郵局)儲金簿及印鑑章一顆,於翌(十七)日早上即至台北市○○路郵政 總局,盜蓋高德碩之印章,偽造成高德碩提領四萬元之提款單,而後持以行使,以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郵局承辦人員詐領高德碩之存款,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高德碩之存款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德碩及郵局對於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於同月二十四日始由高德碩在上訴人住處發現上開儲金簿及印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高德碩指訴詳,並有上訴人填寫及蓋高德碩印文之提款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辯以:係高某委其代為提款,而告知其密碼,其領款後即交予高某,高某 係意圖染指不成,乃挾怨誣陷云云。惟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先向高某借款 九千元,同月十六日再借五千元,均由上訴人陪同高某前往郵局提款,上訴人因此而 記下高某之郵局提款密碼,此經高某指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及存摺提領紀錄可資佐 證,而上訴人亦直承確曾向高德碩借過二次錢,且高德碩住處距離郵政總局甚近,步 行即可到達,此為上訴人所不諱言,高德碩大可自行前往提領,衡情,應無委託上訴 人代領之必要,原審綜合判斷,認高德碩之指訴屬實,而採為判決基礎,並詳予說明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要難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究在所住大廈擔任何種職務﹖如何與高德碩甚為熟稔 ﹖何以高德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提款一萬元,僅借款九千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 已否返還借款等情﹖均與上訴人有無盜領高德碩郵局存款無涉,原不屬於應調查之證 據,原審縱未加以調查,均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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