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
期間可言,截至九月二十九日原已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故延至同年月三
十日屆滿,
乃竟遲至十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