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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 期間可言,截至九月二十九日原已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三 十日屆滿,竟遲至十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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