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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父王義雄經營之同業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送 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 分許,駕駛GA-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成都 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 撞及由南向北穿越人行斑馬線(斑馬線因重舖柏油而覆蓋)之行人李德蔭,使李德蔭 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 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過失情事, 而原判決事實欄雖已記載上訴人有駕駛小貨車於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詎竟疏未注意,致撞死穿越人行斑馬線之行人李 德蔭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惟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能注意」之證 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於事實審程序 係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 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之本旨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背法令 。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 用。原審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內王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 ,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 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又證人前後之陳述如相互歧異,事實審法院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 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 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證人王義雄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訴人在其經營之 同業不銹鋼有限公司開車送貨等語;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又謂上訴人只在公司打雜, 未開小貨車,送貨由員工魏楷南負責等語。其先後所為證述相互歧異,原審採取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但對於該證人其後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究竟有何瑕疵,何以不足採 信,未於判決內詳為闡述,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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