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父王義雄經營之同業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送
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
分許,駕駛GA-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成都
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詎竟疏於注意,致
撞及由南向北穿越人行斑馬線(斑馬線因重舖柏油而覆蓋)之行人李德蔭,使李德蔭
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
車禍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警報案
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過失情事,
而原判決事實欄雖已記載上訴人有駕駛小貨車於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詎竟疏未注意,致撞死穿越人行斑馬線之行人李
德蔭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惟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能注意」之證
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於
事實審程序
係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
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
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之本旨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難謂無違背法令
。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
準
用。原審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
期日,將卷內王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
,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
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又
證人前後之陳述如相互歧異,
事實審法院以自由
心證認為
證言一部為真實者,
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
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證人王義雄雖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上訴人在其經營之
同業不銹鋼有限公司開車送貨等語;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又謂上訴人只在公司打雜,
未開小貨車,送貨由員工魏楷南負責等語。其先後所為證述相互歧異,原審採取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但對於該證人其後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究竟有何瑕疵,何以不足採
信,未於判決內詳為闡述,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