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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負責台北市○○ ○路○號至六百號營業稅稽徵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六 月間,因設於松山分處稅務員王錦煌(同案判決無罪確定)第十五服務區內之台北市 ○○路○○○巷○號六樓之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冠騰公司),申報進口電動 玩具價格偏低,經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下稱驗估中心)派員至上址查訪 ,發現冠騰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二月遷移不明,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發函松山分處告 知上揭情事,該函並經王錦煌簽擬「查業已停售該公司發票」,復已依規定通知負責 出售統一發票之經辦人注意。冠騰公司人員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仍持統一發票請 購票證,前往松山分處請購七十八年七月份之統一發票,經松山分處之負責出售發票 經辦人高孔俊依慣例,在其請購單右上角處打「×」表示經列管停售發票,而未出售 發票予該公司人員,並囑其找該公司之管區稅務員蓋章,惟該公司人員竟與非負責該 公司服務區之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明知冠騰公司業經列管停售發票,且非屬設於其 責任服務區內者,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非經負責服務區之稅務員實地查察後始得核准 發售統一發票,且不得任意代理他人服務區之稅務員予以解除列管,而予同意發售統 一發票,上訴人亦非王錦煌之職務代理人,且王錦煌於是日亦未差假外出,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冠騰公司,在其 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蓋上「稅務員甲○○」職章,並在該請購單右上角 打「×」處,簽上「彭代」二字,表示解除列管,准予請購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 人員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請購發票,該經辦 人員見其請購單右上角處打「×」處業有上訴人之簽字與蓋章,遂循例售予統一發票 一本。冠騰公司見有機可乘,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持統一發票請購票證,前 往松山分處洽由上訴人請購七十八年七月份之第二本統一發票,上訴人明知依:「主 管稽徵機關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之人員,辦理發售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有無停止發售統 一發票之情形,對列入管制之營業人,每次購買各類統一發票各以一本為限,用罄增 購時,應先查明是否經服務區經辦人員調查簽准續予購用,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 發現有疑問或停止發售之情形,應暫緩發售統一發票,並將購票證留置立即簽報處理 」之作業規定,冠騰公司除非經服務區經辦人員王錦煌調查簽准續予購用,無從請購 得七十八年七月份之第二本統一發票,上訴人竟盜蓋王錦煌之公印「稅務員王錦煌」 職章,在其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表示准予續購統一發票一本,足以生損 害公眾即稅捐稽徵作業與王錦煌,冠騰公司人員乃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 處之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發票一本,該經辦人員見其請購單,業有「稅務員王 錦煌」職章,誤認業經服務區經辦人員王錦煌調查簽准,乃續予購用發票一本。而冠 騰公司之停售統一發票管制,因已被上訴人解除,該公司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再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申購八月份發票二本, 該經辦人員見其七月份之請購單,業有「稅務員王錦煌」職章,遂循例發售予統一發 票二本。而冠騰公司又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 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八月份發票一本,上訴人竟又蓋其「稅務員甲○○」職章 ,在其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表示准予續購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人員 乃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發票一本,該經辦 人員見其請購單,業有「稅務員甲○○」職章,未予詳核,遂循例續發售予統一發票 一本。而冠騰公司之停售統一發票管制,因已被上訴人解除,該公司又於七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連續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分別申購得九月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統一發票每月各三本,而冠騰公司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再持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十二月份發票 一本,上訴人竟復蓋其「稅務員甲○○」職章,在其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 ,表示准予續購統一發票一本,冠騰公司人員乃持該統一發票請購單,向松山分處之 負責出售發票經辦人員續購發票一本,該經辦人員見其請購單,業有「稅務員甲○○ 」職章,未予詳核,遂循例續發售予統一發票一本。致冠騰公司自同年七月起至十二 月止,共計請購九次,而購得發票十八本,冠騰公司於取得前開十八本統一發票後, 以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億八千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 四十四元(起訴書誤為一億七千餘萬元),經由其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徐時銘出 售予墾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寂泉、王中炬等人,供其等逃漏稅捐計五千四百十九萬 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七十八年七月十八 日,盜蓋王錦煌之「稅務員王錦煌」之印章於冠騰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中請購本數欄 內。原判決徒以「王錦煌若有圖利冠騰公司犯罪意圖,不致在稅籍卡為列管之註記, 並通知發票同仁……是王錦煌不可能於請購單上之請購本數欄,蓋其『稅務員王錦煌 』之職章,以示核准甚明」云云,以推測該章係上訴人所盜蓋,已有不合。且王錦煌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自白稱: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蓋在冠騰公司統 一發票請購單上之職章,「是我同意賣給冠騰公司的」。「該職章是我蓋的」(見偵 查卷第九頁反面)。上開王錦煌之自白,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 予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㈡、上訴人辯稱:王錦煌停售統一發票與 冠騰公司,未依規定作業方式填寫管制通報三聯單,並輸入電腦,僅以字條通知出售 發票小姐,亦未通知電腦作業人員,將停售資料輸入電腦,致上訴人無從查知該公司 已被停售統一發票,始聽信請購之人請求以補填營業登記證號之個案處理,除蓋章准 予購買外,並在右上角打「×」處簽「彭代」二字以示負責,並無圖利該公司之意思 等語。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負責出售統一發票予冠騰公 司之職員高孔俊亦證稱:「我是因為有打『×』才不賣(統一發票),股長曾有交待 要公司寫(登記)字號於請購單之封面上,補上後才賣」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 反面)。依此證言,似高孔俊在請購單右上角處打「×」,係表示漏寫公司登記證號 ,應於補正後再來請購,並非表示列管停售發票,則上訴人在打「×」處簽「彭代」 二字,是否亦係表示業已補正,並非解除列管,即待澄清。如屬無訛,則原判決認定 「高孔俊依慣例在其(指冠騰公司)請購單右上角打『×』,表示經列管停售發票… …」。上訴人「並在請購單右上角打『×』處,簽上『彭代』二字,表示解除列管」 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 段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 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 定詳予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解除冠騰公司列管停售發票,而圖利該公司,但 上訴人究竟使冠騰公司圖得財物若干﹖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人 是否有其行為時法律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用,非無可議。㈣ 、原判決事實記載:冠騰公司因上訴人擅自解除其停售發票,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止,計購得統一發票十八本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十億八千三百八 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經由其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徐時銘,出售予墾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丁寂泉、王中炬等人,供其等逃漏稅捐共五千四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 五元云云。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尚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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