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先將被害人陳瓊馨送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再送鳳山市省立鳳山醫院
,再轉送高雄市市立凱
旋醫院,上訴人係與陳瓊馨一起去掛號,且各醫院均有警衛,
如上訴人係違反陳瓊馨之意思予以挾持,陳瓊馨何不喊救?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妨害
自由之犯意,其採證
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㈡、
證人許家慶僅看到上訴人以
強制方法,拉陳瓊馨上計程車,並不知上訴人係將陳瓊馨送醫,原判決竟採許家慶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則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㈢、醫師認陳瓊馨曾有精神病住院之紀錄,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才決
定將陳瓊馨留在精神病病房觀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剝奪陳
瓊馨之行動自由,為間接
正犯云云,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㈣、陳瓊馨
自承上車前因
金錢糾紛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顯有情緒激動傾向,並抓傷上訴人之臉部,因此上訴人
主觀上認陳瓊馨精神病復發,因而將之送至公立醫院治療,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故
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妨害自由罪刑,於法亦屬有違。㈤、陳瓊馨之母曾授權上訴人
於陳瓊馨精神病發作之時,得控制陳女行動,強制將之送醫,原審未依
聲請傳訊其母
,查明真相,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陳瓊馨至高雄市○○○路○○
○號八樓上訴人工作處,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先下樓雇一輛計程
車在高雄市○○○路重慶街口等候,由有
犯意聯絡之綽號「伍仔」之成年男子,帶陳
瓊馨下樓,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該路口夥同「伍仔」者,強拉陳瓊馨上其所雇之計
程車,在車上因陳瓊馨反抗,上訴人竟踢打陳瓊馨成傷,繼藉詞陳瓊馨精神病發作,
強將之送至慈惠醫院及鳳山醫院,均遭拒收,最後將之送至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該
院醫師誤信上訴人之言,將陳瓊馨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不讓其自由行動,
嗣經醫師
診斷結果,認其並無精神病症狀,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
乃同意陳瓊馨離院返
家,陳瓊馨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三時四十分
等情,業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且凱旋醫院醫師蔣榮欽在原審證稱:「他們坐一輛車來,二個男的(指上
訴人與綽號『伍仔』者)硬把她(指陳瓊馨)拉進來,病人(指陳瓊馨)不承認有病
」。「後來他(指上訴人)打電話進來說:『我(指蔣榮欽)如放走病人,她會打人
,有事我要負責」。護士長劉麗貞亦證稱:「她(指陳瓊馨)只喊男的(指上訴人)
騙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第五九頁)。
足證陳瓊馨已向醫師蔣榮
欽等說明伊未有精神病,是上訴人騙伊錢等語,實因該醫師誤信上訴人之言,而將陳
瓊馨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而不讓其自由行動。則上訴人明知陳瓊馨並無精神病發作
,強將陳瓊馨以精神病送醫,致陳瓊馨被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不能自由行動,上訴
人如何能謂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
證人許家慶證稱:「因我有車,陳瓊馨邀我去找甲○○還錢……他們二人在公司旁之
巷路吵鬧……我有跟甲○○說:如欠錢就還,好好說不要這樣爭吵,下樓時我有看到
張掐陳女脖子,我去阻止,張叫他朋友(指綽號『伍仔』者)抓住我,我沒有被他抓
住,但也無法阻止張押走陳女,我有打開計程車車門,不讓車開走,張叫他朋友抓我
一起上車,我掙扎,沒有被抓上車,張就叫他朋友上車趕快走,我就向旁邊檳榔攤借
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其反面)。原判決以該證言為認定上訴人妨害
自由所憑證據之一,自無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查醫師蔣榮欽對於精
神病固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但未診察前並不知陳瓊馨究竟有無精神病發作,且上訴人
係以陳瓊馨精神病發作將之送醫,並以電話警告該醫師不得放走病人(指瓊馨),否
則如發生事故,應由該醫師負責云云,以致醫師蔣榮欽誤信上訴人之言,而將陳瓊馨
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不讓其自由行動,足見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醫師蔣榮欽剝奪
陳瓊馨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論上訴人為
間接正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查當
日陳瓊馨係因上訴人不清償積欠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
非精神病復發而吵鬧,
業據陳瓊馨陳明在卷,並經目擊證人許家慶供證屬實。上訴人
雖稱其臉部遭陳瓊馨抓傷,但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實其說,何能藉詞陳女精神病發
作及其無犯罪之故意,而謂原判決論處其妨害自由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
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陳瓊馨之母
縱有授權上訴人於陳女精神病發
作時,得強制將之送醫,惟當日陳瓊馨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欠款,並非其精神病復發
,已如前述,要難以陳女之母有上開之授權,而阻却犯罪。顯無傳訊陳女之母之必要
,原審不予傳訊,尚
難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