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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分別係展馳真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馳公司)、永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虛訂永晶公司出售「防火被覆泥」 及「防火塗料」一批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予展馳公司之 買賣合約,由乙○○持該買賣合約書及永晶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匯票向世華聯合銀行 信義分行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由該分行在三百萬元額度內開發國內遠期信 用狀承兌受益人永晶公司所簽發之匯票,使該分行不疑有詐,由林永興提出虛開之 統一發票及收貨證明向該分行申請付款承兌票據,並交付一張永晶公司所有台灣省合 作金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予乙○○,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高慧秋扣除利息後,填寫金額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以高慧秋私人帳戶提示兌領該 分行匯出之現款交給乙○○,二人詐得該款後即拒不返還該分行所墊付之上開本息, 案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覺受騙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有詐欺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展馳公 司與永晶公司間前開貨品買賣及展馳公司將購得之貨轉售尤艾公司之事實,有買賣合 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被告等所辯買賣情節又符合商場習慣,因而 認定被告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展馳公司向永晶公 司購得之「防火被覆泥」等物除賣了三十餘萬元外,其餘放倉庫而被債權人搬走抵債 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依展馳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予尤艾公司之 統一發票所載,其所售防火被覆泥等物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見第一審卷第 一一八頁),與乙○○所辯情節不符。查乙○○為展馳公司負責人,與尤艾公司負責 人呂玉滿原為同居人(原判決理由四第五行),關係密切,其對兩家公司之業務衡情 應知悉,則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大額交易,何以於九個月後之偵查中竟不復記憶﹖ 又依展馳公司與永晶公司之買賣合約之明細表所載之防火塗料均為每桶一加侖(見偵 查卷第五頁),惟永晶公司之職員林德政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則稱其奉老闆甲○○ 之命至展馳公司在五股之倉庫清點出售予展馳公司之貨品,其中防火塗料每桶為五加 侖或一加侖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與上開明細表 所載每桶容量亦不盡相同。如確有交易、點貨,何以有此差異﹖又被告等雖辯稱前開 售貨所得貨款,由甲○○借予乙○○云云,惟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 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應負刑責,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何以 甲○○甘冒刑責及賠償責任,而擅自將公司資金違法借予他人,又未令對方出具借據 以保障自身權益﹖另依卷附之匯出匯款用紙所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因展馳公司之申 請開發信用狀而匯入受益人永晶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 九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甲○○借予被告乙 ○○之永晶公司所有之資金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有支票影本可憑(見同 偵查卷第十頁),似將售貨所得幾乎全數貸出﹖是否匯入永晶公司之款項為乙○○詐 騙所得而由張某取走﹖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告等所辯是否可採,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竟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被告 乙○○於偵查中稱展馳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被人倒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週轉不 靈(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又依乙○○所提客戶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至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止,已被倒帳三百萬元,則其於同年十月四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展馳公司是否已無支付能力,而蓄意詐欺,即待根究明 白並為相當之論證。原審未為詳查,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說明,僅以前述交易屬 實為由,遽謂被告等無詐欺情事,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 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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