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
二日,截至同年九月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
乃竟延至同年九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