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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停放挖土機之地點緊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人行道而置於機車專用道上,且 距離新莊市○○路與壽山路之交岔路口約二十五公尺處,並無違反在岔路十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等情業據警員張俊明證述屬實,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不予 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遽行認定上訴人將挖土機停於上開路口處,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上訴人停放挖土機之地點,夜間照明設備良好,有卷附照片可憑,且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夜間有照明。因而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審謂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為有過失云云,顯 有疏誤。㈢、被害人章慶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方撞擊上訴人之挖土機之左後方 ,足證被害人當時之方向盤已打向右方,而該處又距路口尚有二十五公尺,被害人如 要右轉,應非在此處,足見被害人應酬晚歸,在意識不清下駕車,因此不論上訴人是 否放置警識標誌,被害人仍會肇事,實難科上訴人過失責任,原判決謂上訴人應負過 失責任,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㈣、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判決於理由內未 予論述。上訴人事後頗知悔意,已與告訴和解,又須照顧父母、子女及妻子,有從 輕量刑之情狀,原判決未詳為論述,僅泛稱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晚工作後,本應注意在彎道地段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 挖土機停於夜間照明不清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壽山路口處之彎道末端路段路旁,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僅在車後放兩個塑膠圓形交通錐,至翌日(十五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章慶成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疏於注處車前狀況,致其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挖土機之左後車輪處,被害人因而胸部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 於該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並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俊明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且上訴人亦坦承將挖土機 停放於路旁,致被害人駕車自後撞及等情不諱。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而「彎道地段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款所明定。 上訴人應負此義務,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在 特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挖土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無何過失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復說明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 有疏失,但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任。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 形,惟查警員張俊明在第一審並未證稱挖土機停車處距路口約二十五公尺,且原判決 亦未認定上訴人違反在岔路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 辯其停車處距路口約二十五公尺等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未依張俊明之證言作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即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肇事現場照片及證人 張俊明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肇事地點照明不清,其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夜間有照明,但此並不能 證明照明清晰。上訴人如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衡情足以警告來車避免碰撞 ,上訴意旨謂當時被害人意識不清駕車,不論上訴人是否放置警識標誌,被害人仍會 肇事云云,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原判決採證如何違法,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漫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被害人 亦有過失及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殊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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