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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一四一九七、一五五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 第一四九三地號之土地(登記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 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採取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 共同違反規定,由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地主即上訴人甲○○承租 上開土地,租期七年,準備開闢果園,該二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之主管機關核定,承租人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僱用知情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林丁旺、郭鴻璋、余金誠、柳志翰等四人(以上四人均已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孫進耀(已判處罪 刑確定)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該日將其所有日本小松PC三○○-五型挖 土機一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一二一三八),連同不知情之朱姓司機,以每 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乙○○,先在該山坡地上挖除雜木、草樹,並 未經營果園,而係採取土石、開挖整地,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因未做好坡面保護 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影響水源涵養,妨礙公共安全,若遇豪雨,土石則流 落下方公路,生人車來往通行受阻之公共危險。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 四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余金誠、郭鴻璋、柳志翰、林丁旺在上址以挖 土機採取土石、開挖整地之際,分別為警查獲,扣得孫進耀所有上述挖土機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於 山坡地採取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 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定期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理,上訴人乙○○收受傳票後,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具狀以其突患腦血栓,致中風合併左側肢體麻痺,不良於行 須治療復健,聲請展期審理;上訴人甲○○收受傳票後,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具狀以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身染急性腸炎,不克出庭為由,聲請展期審理,並均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 頁)。上訴人等之聲請何以無理由,原判決未予敍明,遽以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率行判決,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 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 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彭俊凱在原審 訊問時證稱:前開土地上目前蓋一階梯一階梯之違建,未種果樹、竹筍等農作物等語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四住都管字第○八七九六六號 函記載:上述地號土地經違規人擅自開挖整地,復出售予他人搭蓋違章建築等語;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最初會勘記錄亦記載:現場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搭蓋鋼 架違建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等開挖整地係為搭蓋違章建築,而非作為農業用。惟查上 訴人甲○○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僅三十分之一,且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售予 謝麗玲,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五頁)。又依台北縣政府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八三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八三號行政罰鍰裁決書所示,案外人陳憲任亦在上開 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上違法開挖整地,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有關單位派員勘查屬 實(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似徵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者, 非僅上訴人等,自難以有人在上述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即推定係上訴人等所為或與上 訴人等有關。究竟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租用之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何﹖搭建 之違章建物是否在甲○○分管之土地上﹖上訴人等是否先整地再出租或出售土地予他 人蓋違章建築或自行蓋違建出租、出售﹖乙○○有無終止租約﹖乙○○是否確曾為農 業上之使用﹖上訴人等開挖整地花費若干﹖於七年之租期種植竹筍、果樹,是否仍有 利潤﹖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人等所辯是否可採信,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 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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