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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至屏東縣里○鄉里○路 ○○○號被害人鄭文益住處向其購買博美犬一隻而探知其家中養犬之情形,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侵入前揭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被害人之外甥女朱梵 瑤(000年0月000日生)獨自在家,為防止朱梵瑤喊叫及反抗,將朱梵瑤之 口掩住,抱入浴室內鎖起,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將被害人飼養於該屋內之 博美犬五隻、瑪爾濟斯犬三隻及貴賓犬一隻劫走。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甲○○之屏 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後巷二號住處三樓,認領回被害人遭強劫九隻犬隻中之四隻博美犬 (其餘五隻已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此部分論 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證據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 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未 始不能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 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認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劫被害人家中犬隻之行為,原審依 憑被害人及其母親鄭陳碧花、外甥女朱梵瑤之供述,被害人領回之四隻博美犬為證據 ,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然卷查鄭陳碧花於原審供稱:「我出去買東西回來看到 朱梵瑤被鎖在廁所裡,我放他出來發現他哭得頭髮全溼了,而我們的狗都被偷走了。 」朱梵瑤供稱:「小偷有二人,其中有一人將我抓到廁所,另一個將那九隻狗放到袋 抓走,我被關在廁所裡,到我奶奶回來,才將我開門。」(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 、第六十四頁正面),並未指上訴人係劫取其家中犬隻之人。鄭文益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多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我外甥女朱梵瑤被竊賊掩住口抱進 浴室關起來,將前述狗竊走。」「(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上訴人處認狗)我認出其中 四隻博美犬是我的。」(見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我的狗被甲○○偷,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我家正在蓋新房,被告到我 家將九隻名狗市價約一百多萬偷走,當時朱梵瑤在家,被鎖於浴室內。」(見原審卷 第五十七頁背面),微論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何人侵入其住宅劫取犬隻,已無從 知悉,且其所供犬隻被劫之時間亦與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函送被害人報案之 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不相符合(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其供述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且其在上訴人家中發現領回之四隻博美犬,上訴人一再爭執係其自己飼養繁 殖或向他人購買,且其中一隻係向被害人購買,並提出血統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 第四十二頁),被害人雖亦提出四份血統證明書(附屏警刑八字第一三一六五號警訊 卷)證明該四隻博美犬為其所失竊之物,然亦承認於失竊前二、三星期上訴人曾向其 買一隻小博美犬(見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然究竟憑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害人所領回之四隻博美犬與其所提出之四份血統證明書相符,且與上訴人所提出 之血統證明書不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採信被害人及其母親、外甥女之供述 為論罪之憑據,尚難謂適法。㈡依前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函送之相關資料,被害 人之犬隻係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被劫走,而證人何再順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一 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你在何處)我要到甲○○家抓杜賓狗,我到他家約九點多。」洪 秀姬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你在何處)我為了招保險到甲○○的家。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審未加採信,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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