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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率予騎乘000-0000 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二線道,與瑞竹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向西穿越中洲二路欲進入瑞竹街,本應注意 左右確無來車始行通過,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被害人黃意昇駕駛 XR-七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洪惠娥、張麗真、吳秉昇,率以時速六、七十公里 沿中洲二路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前方有不詳箱型小貨車減速暫停時(該小貨車 讓上訴人機車穿越道路),因箱型小貨車車身阻擋後方來車視線,被害人不知有機車 穿越道路,率行向左超車,突見上訴人駕機車穿越,慌亂間煞閃不及,於南下車道 撞上上訴人機車,續追撞西側(左前方)路旁電桿,造成洪惠娥、張麗真、吳秉昇各 受有擦傷等傷(均未據告訴),被害人則左胸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 能阻却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 ,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穿越道 路時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始可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肇事,被害人因而死亡為其 論據。然依據原判決所記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在中洲二路與瑞竹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由東向西穿越中洲二路欲進入瑞竹街時,在沿中洲二路向北行駛之車道上,已有一不 詳車號之箱型小貨車減速暫停讓上訴人之機車穿越道路,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係在該小貨車之後,快速率行向左超車才撞及上訴人之機車肇事等情,於理由內亦敍 明上訴人曾在路邊等待穿越道路,後於該箱型貨車暫停示意上訴人穿越道路時才穿越 等語。原判決既已記載認定上訴人先於路邊等待穿越中洲二路道路,且俟亦行至該處 之箱型小貨車暫停示意其穿越時才穿越,復又謂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為行駛在該小貨車之後違規超速駕駛超車之被害人撞及,有過失責任,難謂無事實與 理由不相適合及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之卷附之汽車肇事現場圖(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肇事地點為中洲二路與瑞竹街交岔 路口,呈「 」 狀,無號誌。但對該二條道路何者為幹線﹖何者為支線﹖或皆為幹線 或皆為支線,仍有欠明瞭。因與案發當時上訴人與另一輛箱型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 ,何方車輛應注意讓他方車輛先行,上訴人於該箱型貨車暫停示意其先行時,即行穿 越中洲二路,是否適當,有無再注意其車後是否仍有車輛駛至及讓其超車先行之必要 等與判斷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有無過失責任之事項,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再詳加調查 審認,遽認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輛超速駛至,非適當之時機,應 負過失責任,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又依前開汽車肇事現 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後,停於中洲二路南下慢車道,頭略西北 ,尾略東南,遺留現場兩條剎車痕長左邊二○‧六公尺、右邊十二‧六公尺,由略東 南斜向略西北,即北上快車道斜向南下慢車道。上訴人之機車倒於其右後之行車分向 線上,頭南尾北,距南下路面邊線前輪三‧二公尺、後輪三‧二公尺等情以觀,再參 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停在路旁看是否有車子要經過,我發現沒有來車, 我就騎過對街,快要到對街時就有一部車把我撞倒。」(見相字卷第三頁),證人陳 進凉證稱:「發生車禍前有看到她(上訴人)要進入瑞竹街,我要出來,我發現時她 已經快到瑞竹街,看到被一輛車子撞到機車後部,前面有一部紅色箱型車,小客車超 車時進入來車道,才撞上機車後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吳秉昇證稱:「當時 速度普通,要超車,車子超過中心線,前面車子是紅色箱型車,視線不能看到正前方 ,超過箱型車時,摩托車突然衝出來,只感覺到我的車子緊急剎車,沒感覺撞到摩托 車,只感覺撞到電線桿。」「(警訊時說車速六、七十公里)是的。」(見原審卷第 六十三頁)各等語。如果無誤,車禍當時是否為被害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不得 超車之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超車,而撞及已受前車示意禮讓穿越道路,且已行至中間分 線道之上訴人,因煞車不及再撞及路旁之電線桿所致,即待查明澄清。類此情節,則 被害人之死亡,究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超車肇事之獨立原因所 造成,抑或是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穿越道路時機不當所引起,或為競合發生危害之原 因,即非無疑義,因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及如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有因果關係,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再詳加調查審酌,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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