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率予騎乘000-0000
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二線道,與瑞竹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向西穿越中洲二路欲進入瑞竹街,本應注意
左右確無來車始行通過,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
適被害人黃意昇駕駛
XR-七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洪惠娥、張麗真、吳秉昇,率以時速六、七十公里
沿中洲二路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前方有不詳箱型小貨車減速暫停時(該小貨車
讓上訴人機車穿越道路),因箱型小貨車車身阻擋後方來車視線,被害人不知有機車
穿越道路,
乃率行向左超車,突見上訴人駕機車穿越,慌亂間煞閃不及,於南下車道
撞上上訴人機車,續追撞西側(左前方)路旁電桿,造成洪惠娥、張麗真、吳秉昇各
受有擦傷等傷(均未據
告訴),被害人則左胸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
能阻却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
縱有過失
,與該項危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無非係以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穿越道
路時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始可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肇事,被害人因而死亡為其
論據。然依據原判決所記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在中洲二路與瑞竹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由東向西穿越中洲二路欲進入瑞竹街時,在沿中洲二路向北行駛之車道上,已有一不
詳車號之箱型小貨車減速暫停讓上訴人之機車穿越道路,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係在該小貨車之後,快速率行向左超車才撞及上訴人之機車肇事等情,於理由內亦敍
明上訴人曾在路邊等待穿越道路,後於該箱型貨車暫停示意上訴人穿越道路時才穿越
等語。原判決既已記載認定上訴人先於路邊等待穿越中洲二路道路,且俟亦行至該處
之箱型小貨車暫停示意其穿越時才穿越,復又謂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為行駛在該小貨車之後違規超速駕駛超車之被害人撞及,有過失責任,
難謂無事實與
理由不相適合及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按之卷附之汽車肇事現場圖(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肇事地點為中洲二路與瑞竹街交岔
路口,呈「 」 狀,無號誌。但對該二條道路何者為幹線﹖何者為支線﹖或皆為幹線
或皆為支線,仍有欠明瞭。因與案發當時上訴人與另一輛箱型貨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
,何方車輛應注意讓他方車輛先行,上訴人於該箱型貨車暫停示意其先行時,即行穿
越中洲二路,是否適當,有無再注意其車後是否仍有車輛駛至及讓其超車先行之必要
等與判斷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有無過失責任之事項,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再詳加調查
審認,遽認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輛超速駛至,非適當之時機,應
負過失責任,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又依前開汽車肇事現
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後,停於中洲二路南下慢車道,頭略西北
,尾略東南,遺留現場兩條剎車痕長左邊二○‧六公尺、右邊十二‧六公尺,由略東
南斜向略西北,即北上快車道斜向南下慢車道。上訴人之機車倒於其右後之行車分向
線上,頭南尾北,距南下路面邊線前輪三‧二公尺、後輪三‧二公尺等情以觀,再
參
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停在路旁看是否有車子要經過,我發現沒有來車,
我就騎過對街,快要到對街時就有一部車把我撞倒。」(見相字卷第三頁),
證人陳
進凉證稱:「發生車禍前有看到她(上訴人)要進入瑞竹街,我要出來,我發現時她
已經快到瑞竹街,看到被一輛車子撞到機車後部,前面有一部紅色箱型車,小客車超
車時進入來車道,才撞上機車後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吳秉昇證稱:「當時
速度普通,要超車,車子超過中心線,前面車子是紅色箱型車,視線不能看到正前方
,超過箱型車時,摩托車突然衝出來,只感覺到我的車子緊急剎車,沒感覺撞到摩托
車,只感覺撞到電線桿。」「(警訊時說車速六、七十公里)是的。」(見原審卷第
六十三頁)各等語。如果無誤,車禍當時是否為被害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不得
超車之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超車,而撞及已受前車示意禮讓穿越道路,且已行至中間分
線道之上訴人,因煞車不及再撞及路旁之電線桿所致,即待查明澄清。類此情節,則
被害人之死亡,究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超車肇事之獨立原因所
造成,抑或是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穿越道路時機不當所引起,或為競合發生危害之原
因,
即非無疑義,因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及如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有因果關係,至有相關,原審對此未再詳加調查
審酌,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