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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傍晚,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鎮○○街○○巷口,應注意汽車在交岔 路口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交 岔路口轉角處妨礙交通,有杜靖傑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淡水鎮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街○○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不及而 撞及停放在交岔路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延至八月十二日四時二十七分 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 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論處上訴人罪刑,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 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 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轉角處妨害交通等情。但於理由內則僅謂,上訴人所停放之 車輛顯有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不得停車 之規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於夜間違規停車 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過失責任益臻明確等語。並未說明上 訴人當時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而構成過失責任,及憑何 證據為如此之認定,已嫌理由不備。又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 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 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卷查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黃銘基於原審證稱:「(車禍 是何人報案)我不知道,我是備差,值班警員接獲報案,叫我去的。」「我在現場… …向圍觀群眾問車子是何人的,此時上訴人自承是她的。」「(在你處理前尚不知是 何人肇事)是的。」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十九頁正面)。如果無誤,則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合乎自首之規定,亦非無再詳加調查審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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