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與莊明銀及綽號「小劉」之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明知被害人陳臆今並無積欠
渠等債務,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
許,前往被害人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住處,持真正債務人吳平交付之
被害人所有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各一件,及吳平簽發之本票二張、支票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
元,恐嚇被害人若不解決其朋友吳平之債務問題,會「被開槍、被車子撞」等語,
嗣
又於
翌日晚上十時許,復由莊明銀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對被害人恫嚇稱若不處理會
讓他過得很緊張等語,使被害人心生恐怖畏懼,嗣被害人因恐懼及不
堪其擾
乃於八十
四年元月初先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授意,連絡上訴人及莊明銀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太陽與海西餐廳,由警方人員出面代被害人交
付二百萬元,甫經上訴人及莊明銀收執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取財未遂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
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卷查上訴人於
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借(錢)給代書,由代書貸出給吳平,而吳平拿陳臆今的權狀來抵押
。」「謝代書說是吳平拿陳臆今權狀來向謝代書借錢,所以我們就找陳臆今。」莊明
銀供稱:「甲○○將三十萬元交給我連同我的一百七十萬元共二百萬元借給專辦二胎
貸款的謝明哲代書,……他將吳平支票、本票及陳臆今的債權憑證交給我(陳臆今的
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來他(指謝代書)對我說(錢)是借給吳平
及陳臆今。」「因謝某說吳平及陳臆今沒還他錢,他就無法還我,後來又帶我去找陳
臆今。」「陳臆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就打電話叫甲○○約在太陽與海西餐廳。
」(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八頁至七
十二頁)。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因吳平說他公司要到大陸投資缺錢,所以向我拿
權狀要到銀行借錢,他說要自己辦,辦好我蓋章即可。」(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於第一審供稱:「當晚莊明銀三人一起到,莊說我權狀給吳平,要我負責處理,小劉
說『若不處理,就帶他出去,』,莊說至警局備案,即可把我帶走。」(見第一審卷
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各等語。如果
無訛,被害人既提供其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
交吳平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與莊明銀等係債權人,持吳平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向提
供擔保品之被害人要其處理該債務問題,縱其方式有所不當,但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義,究竟其係恐嚇取財或係以非法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難
謂無再研求之餘地。㈡依上開上訴人及莊明銀、被害人之供述,上訴人將金錢貸與謝
明哲轉借給吳平之過程,謝明哲代書係居於關鍵地位,究竟吳平簽發支票、本票連同
被害人所提供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謝明哲貸款時,被害人有無參與﹖如有,有無約定
負擔何民事責任,又謝明哲將支票等相關借款憑證交上訴人時,有無告知被害人應否
負清償責任及綽號「小劉」者是夥同上訴人前往討債,或是另有債權向被害人催討同
時前往,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有相關,自有傳訊謝明哲之必要。而謝
明哲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代書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
○○號四樓,已據莊明銀於偵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原審曾向其事
務所傳訊,因遷移新址不明,
送達不到後,即未再向其住所
傳喚訊問,難謂無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