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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一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故之王順吉、另案辦理之李懷新、王俊 良、柯佐霖、侯忠進及綽號「克仔」、「阿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王順吉、李 懷新、王俊良、侯忠進負責竊取他人汽車、「克仔」、「阿將」負責打造車身及引擎 號碼、柯佐霖處理驗車、換牌、過戶及銷贓,甲○○則四處購買事故車,將車籍交由 李某等人套車出售,事故車體或王順吉、李懷新所竊得不套用之贓車車體,再由甲 ○○在其所經營台南市南泰汽車解體廠解體滅跡,將零件出售牟利,侯某則與所僱員 工在其所經營之台南市錦合興修理廠為王順吉等人所竊取之汽車更換鎖頭或將套好之 贓車做局部整理,並自購事故車、將其車籍交由王順吉、「克仔」等換套贓車使用或 出售得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共同正犯,論上訴人 等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竊取、套車及解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汽車廿三輛,其理 由內所引上訴人等及李懷新、林老賢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卻僅稱乙○○ 託王順吉偷車,代價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再以五千元代價託柯佐霖叫「克仔」 變更車身及引擎號碼,都由李懷新透過甲○○介紹向不特定之事故車車主買車籍,由 李某等去套車,事故車之車體充佣金由甲○○派車吊回解體。乙○○向王順吉買車, 一部五萬元或三萬元不等,王順吉偷的車,有喜美一點五藍色、尖兵一點三藍色、標 緻一點五藍色、雪鐵龍一點六藍色、奧斯汀一點六暗色、裕隆客貨兩用藍白色、中華 八百藍色、喜美一點四棕色、千里馬二八○○藍色、標緻三○五型一六○○藍色、克 萊斯勒三三○○棗紅色、豐田一點六顏色一時想不起來。乙○○拿撞毀之車給甲○○ ,不包括車籍資料,每部價金二萬多至三萬多不等,八十一年買二部,八十年買三、 四部。王順吉與台北一些人去偷,然後透過甲○○向別人買事故車,車籍及車牌由王 順吉拿回去套車,事故車再交給甲○○解體充介紹費。甲○○介紹之事故車,八十年 間有龐帝克、裕隆、克萊斯勒、標緻五○五。王順吉曾叫林老賢換破壞不堪使用車子 之門鎖,三部為福特一千三、寶獅一千九及龐帝克,還有王順吉、李懷新、柯佐霖、 侯忠進負責偷車,綽號「阿將」、「克仔」負責變造,柯佐霖負責向監理所換牌及驗 車各等語,既未具體表明上訴人甲○○參與竊取或套車,亦無所謂甲○○四處購買事 故車,將車籍交由李某等人套車出售或收受王順吉、李懷新竊取不堪套用之贓車車體 之供述。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合,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除主觀上有意思聯 絡外,客觀上並有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而竊盜罪之犯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按照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甲○○僅介紹竊盜犯王順吉 或李懷新等人向所謂事故車之車主買事故車,俾竊盜犯取該車之資料套於其所竊取之 車上變賣,而自己則收受事故車車身解體,充介紹費。如果屬實,其行為不過對竊盜 犯偽造竊取車輛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及其銷贓有所助力,對於竊盜犯竊取車輛之犯行 為實施及完成並無分擔。原判決認定該上訴人與竊盜犯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又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遽論該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罪,不僅理由不備,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按 共同正犯論罪之乙○○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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