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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向綽號「志文仔」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在台中市○○路○段○○○號八 樓之三黃淑華及陳碧玉住處,或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漢口飯店門口等地,以每 包二千元之代價,或以將三小包安非他命分成四小包,從中賺取一小包吸食之方式,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淑華、陳碧玉、陳治安等三人多次;又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先後在台中市○○○街○號,以每包一 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敏男,第一次販賣二小包,第二次一小包。八十 四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住處為警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重三‧五二二三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六二二公克,驗餘剩 重三‧四六○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敏男之情事,另案之共同被告張敏男雖於警訊時供 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惟張敏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審理時却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九十頁),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 以證明張敏男警訊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依張敏男警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犯 罪之認定,自嫌速斷。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依憑張敏男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 命之證據之一,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卷宗內之張敏男之警訊筆錄(見原審卷八四 頁),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業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規定送請本院覆判外,其餘並無得上訴第三 審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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