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製造爆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先與張水岸(於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檢察官另行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台南縣白河鎮大林里檨仔林二○號甲○○
住處屋後山坡地,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等爆裂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李、張二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
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確定),
嗣二人為逃避警方
查緝
,
乃邀同侯明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死亡,檢察官另行
不起訴處分)合夥另覓地點
製造爆竹,於同年五月三日由張水岸提供製造技術,甲○○則提供製造原料、機器及
負責載運工人之勞務,而侯明俊則出資,共同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興毅食品
公司前一百公尺廢棄鵝寮設廠,並僱用吳彩珠、李秀淑、黃沈碧雲、吳彪等人,未經
許可連續在上址大量製造爆竹、煙火等爆裂物,且應注意將製造爆竹之原料及製造完
成之成品妥
適堆放,遠離製造爆竹工廠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
生,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將製造完成之爆竹、煙火及製造之原料、半成品等易
燃爆裂物任意堆放在上址工廠內,致工人於操作壓藥機時不慎產生火花,引燃堆放之
爆竹、原料等爆裂物品,而引發巨爆起火燃燒,燒燬前開鵝寮,致生公共危險,遂使
張水岸、侯明俊、吳彩珠、李秀淑、黃沈碧雲逃生不及,分別遭燒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吳彪則手及背部灼傷百分之廿四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
競合犯及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原判決
於事實欄內未就設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興毅食品公司前一百公尺廢棄鵝寮之
爆竹工廠發生爆炸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之確切行為時間,以及造成張水岸、侯明俊
、吳彩珠、李秀淑、黃沈碧雲等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時日等攸關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
項,分別
予以詳細認定明確記載,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詳敍其憑以論斷之依據,與法
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已
難謂為適法。㈡、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二-㈠、內敍明係以被
害人黃沈碧雲之女兒黃淑芬、兒子黃輝煌、夫黃泰然,及被害人吳彩珠之女兒黃淑美
之指證,
暨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其向台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同意賠
償
彼等家屬,有卷附調解書影本四件
可稽等情,資作認定上訴人應係該爆竹工廠之實
際經營人之一,否則上訴人何以願簽收竹廠原料,何願於案發後,代表爆竹廠至受傷
者吳彩珠、黃沈碧雲之家裡,向
彼等家屬慰問,何以願至被害人黃沈碧雲家裡,補發
黃沈碧雲六天之薪水予黃沈碧雲之夫黃泰然,又焉肯願與侯明俊之妻袁麗珍共為調解
聲請人,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巨額賠償金之裁判論斷基礎。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及證
據資料之載示,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曾供稱:我
原本和張水岸在台南縣白河鎮大林里檨
子林二十號屋後山坡地共同所做炮竹工廠,因被警方查獲,於是張水岸就提議到朴子
市竹村里鴨母寮做,地點由他找,他便和侯明俊聯絡修理該鵝寮做為工廠,張水岸與
李秀淑共同出錢,侯明俊出工廠地點,我負責載運工人及原料紙盒;我們三人陸陸續
續共做九天左右(見警卷第二頁)及稱:我於發生事情後,立刻找受傷者家屬載他們
去看其親人,至於傷者賠償問題,我會與侯明俊、張水岸家共同商議賠償問題(見警
卷第三頁)等語非虛。惟其對於是否為上開工廠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或為實際經營人
之一,自警訊至偵審中則始終否認其事,且於警
訊問以:「何人所建廠﹖」答稱:「
不是我所設置的」、「該建廠係侯明俊所有,我係載工人及原料給他們做……但他們
出多少資金我不清楚。」,質之:「你所使用之炮竹火藥係何人所購買﹖」時,亦明
確陳稱:「均由張水岸與原料廠聯繫在何處交貨,我前往該指定地點接貨」(見警卷
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參以系爭爆竹工廠係由張水岸、侯明俊二人合夥成立,
由侯明俊負責提供場地,張水岸則負責製造技術及原料,上訴人係由張水岸所僱用以
載運工人及原料,並非系爭爆竹工廠之投資人乙節,並經負責人侯明俊於臨死前八十
二年五月廿八日之警訊中供稱:負責人共二人,我與張水岸等語(見警卷第四頁),
證人即侯明俊之妻且負責記載該爆竹廠工人工數之袁麗珍、及在現場之工人吳彪分別
於警訊、
偵查中,第一審及原院前審暨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可見得否逕以上訴人於
警訊時曾為上開供述遽採為論斷上訴人應係該爆竹工廠之實際經營人之一,已非無疑
竇。又被害人黃淑芬指稱:案發後曾至甲○○家,甲○○的母親說他們只出爆竹廠之
機器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一一○頁),被害人吳彩珠之女兒黃淑美亦稱:有聽說甲○
○機器搬到爆竹廠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八十二年
四月六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白河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機械攪拌器已被
沒收,
不可能再搬到系爭爆竹廠使用。實情究竟如何﹖自有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營秩字第九十四號裁定卷查核明白,及傳訊上訴人之母究明有無向黃淑芬或他人言
及有將機器搬到系爭爆竹廠使用情事之必要。另原判決理由二-㈠內又敍明上訴人於
警訊時供稱會:我於發生事情後,立刻找受傷者家屬載他們去看其親人,至於傷者賠
償問題,我會與侯明俊、張水岸家共同商議賠償問題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而上訴
人確曾代表爆竹廠至受傷者吳彩珠、黃沈碧雲之家裡,向彼等家屬慰問,亦為被害人
吳彩珠之女兒黃淑美,被害人黃沈碧雲之女兒黃淑芬、兒子黃輝煌、夫黃泰然供明在
卷乙節。但查有關賠償之款項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而係全由袁麗珍負責拿出,已據
袁麗珍、黃淑美、黃淑芬及證人黃文彬分別證述
無訛。原審未詳為
審酌上述證人有利
於上訴人之
證言,並詳為論述摒棄不採之理由。率以上訴人之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即
認定錢是上訴人所賠償支付,核與卷存訴訟資料顯然未盡相符。況依袁麗珍於原審訊
以:「你丈夫是否與人合夥在朴子市鴨母寮開設爆竹工廠﹖」,答稱:「是,合夥人
有我先生(指侯明俊)、張水岸二人」;「甲○○是否合夥人﹖」答稱:「不是。」
;「侯明俊在臨終前有提到甲○○有合夥,負責載運工人及原料﹖」,答稱:「他沒
有合夥,甲○○是被僱用的,一個月薪水三萬元」(見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
三十五頁正面)。嗣質之:「案發後,甲○○有到黃泰然家慰問,你知否﹖」時,亦
明確證稱:「知道,是我託他去的」(見上更㈠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究竟何以不足
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仍尚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再依卷附台南縣後壁鄉調解委
員會年民調字第一○二、一○三、一○四、一○五號四紙調解書上列載聲請人固包
括袁麗珍及上訴人甲○○二人(見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然此經核與該公所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所民字第七五九六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載聲請
人為吳彩珠、黃泰然、黃振宗等三人,而上訴人甲○○及袁麗珍二人則指為相對人之
文義(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又顯不相符合,何者為是﹖殊屬未明。可見
上訴意旨指
稱該案最初之聲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吳彩珠、黃泰然、黃振宗等三人,原審率認上
訴人係老闆為本件調解之聲請人,其所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符云云,亦似非全然
無據,真相若何﹖自仍有待進一步詳查探究明白。依上所述,原審在事實尚未完全究
明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不足昭折服,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