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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上 訴 人 甲○○ 女             號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乙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止擔任花蓮縣縣長,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花蓮 縣政府縣長室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由於甲○○獲乙○○之提拔, 二人在公務上之關係密切,因乙○○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為籌措競選第十一屆花蓮 縣縣長之經費,二人竟共同基於索賄之概括犯意,為後開收受賄賂之行為:㈠七十八 年三月初,緣有原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擔任約雇人員之高文彬,久任其職,獲悉建設 局土木課有技佐一職出缺後,因本身符合升任條件,透過甲○○向乙○○爭取,並 表明願以金錢資助乙○○競選,甲○○乃向乙○○轉達高文彬之意思,不久,乙○○ 即透過甲○○以電話通知高文彬至花蓮市統帥飯店西餐廳見面,討論高文彬升遷事宜 ,並暗示高文彬交付賄款,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乙○○批示技佐一職准由高文彬升 任。在高文彬接獲人事命令後之同月中旬某日,甲○○即以乙○○選舉經費欠缺為由 ,以索賄之概括犯意再向高文彬暗示交付賄款,約數日後,甲○○並以電話詢問高文 彬款項已否備妥,並謂乙○○關心此事,高文彬遂於同月下旬某日上午以紙袋裝妥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在縣政府門口交付甲○○,甲○○於縣長室內將上開賄款轉交乙 ○○收受,翌日乙○○在縣府巧遇高文彬,並曾當面向其點頭稱謝。㈡同年四、五月 間某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業務員代理股長呂仲福為求補實該所登記股股長職缺, 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乃親至統帥飯店西餐廳求見乙○○,表明前述意願,乙○○答 以考慮後再作決定,二人其後再度碰面,乙○○謂有人檢舉呂仲福在上班時間打麻將 ,而無下文,呂仲福乃透過時任縣議員之楊清風、曾劍琪請託,仍未獲升任,遂於同 年七、八月間某日找甲○○幫忙爭取,甲○○復承其索賄之犯意謂此事可幫忙,惟縣 長選舉將屆,希望呂仲福能幫忙,暗示其交付賄款,惟呂仲福因未獲升遷故未送款, 同年九月十八日呂仲福果如願補實股長職缺,為履行約定乃於補實後不久某日晚間九 時許,偕其妻翁愛淑至統帥飯店西餐廳將賄款二萬元親交乙○○收受。㈢同年七月中 旬,甲○○另獲悉該府臨時工友林秀梅亟欲爭取縣政府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正式工友 職缺,復承索賄之犯意,以助選為由向林秀梅暗示交付賄款,甲○○並將林秀梅願以 資助競選經費作為派任工友之條件轉告乙○○,林秀梅乃於當日晚間親持三萬元至侯 宅表示願以上開款項幫助乙○○,經甲○○告以可俟翌日親交乙○○,林秀梅於翌 日上午以信封裝妥三萬元,經由甲○○引見,在縣長室將賄款當面交由乙○○收受, 而林秀梅亦果於同年八月七日經縣府核定為家畜疾病防治所工友。㈣劉泉源原任花蓮 縣政府水利課技士,七十八年七月間獲悉水利課長行將出缺,因本身符合任用資格, 遂與其妻呂春霞商量籌措三萬元,由呂春霞持至甲○○宅第交甲○○收受,並稱伊係 劉泉源之妻,乙○○之學生,三萬元請轉交乙○○助其初選,希望乙○○多提拔其先 生,甲○○收受後於翌日上班時間將上開賄款轉交乙○○,而劉泉源亦於同年八月九 日收到人事派令調升為水利課長等情。係以上訴人等上開收受高文彬交付六萬元賄款 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甲○○及證人高文彬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 稱東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薛文夫、藍秀琪於東機組調查 時證述在卷,而高文彬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經上訴人乙○○批示升任建設局土木課 技佐,亦有批示簽稿影本及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府人一字第二八 一九三號函檢送之升遷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又收受呂仲福賄款二萬元之事實,亦據證 人呂仲福於東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上訴人甲○○於偵查中直承呂仲 福確有為補實股長缺一事,要求伊幫忙,乙○○收受賄款後,並於縣長室將該款交伊 保管,並告以此款係呂仲福所送等語,而呂仲福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補實股長職 缺,且有花蓮縣政府上揭八十四府人一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函檢送之升遷名冊一份在卷 可憑。另收受林秀梅賄款三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秀梅於東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詳明,上訴人甲○○於東機組調查時,對林秀梅係經由其轉介致送款項,始由 臨時工友升任正式工友乙節亦直承不諱,在偵查中其亦坦認有帶林秀梅至縣長室致送 賄款之情事,及有卷附花蓮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府秘庶字第六六二○○號核定 林秀梅為正式工友通知花蓮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簡便行文表可考。而收受上開劉泉源 賄款三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泉源及上訴人甲○○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 確,且劉泉源亦果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獲調升為水利課長,復有卷附上揭花蓮縣政府 八十四府人一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函檢送之升遷名冊乙份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上開犯行,上訴人乙○○辯稱:該等人員升遷均是依法 辦理,伊上任之初即嚴禁秘書、機要人員干預人事及工程,且甲○○並非其親信,而 高文彬、呂仲福均係於升遷後始送款,送款時已無官可升,林秀梅係因議員楊清風之 推薦升遷,劉泉源之妻呂春霞並未致送三萬元款項,而高文彬等人所送之款項可能係 交付甲○○或其助選員轉交其母做為競選經費,絕非賄款與升遷無關云云。上訴人甲 ○○辯稱:係高文彬與林秀梅主動提供款項為乙○○助選,伊亦不知林秀梅升任正式 工友之詳細內容,在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並非事實,在東機組所述均非任意性 刑求逼供云云,係卸責飾詞。及證人高文彬、呂仲福、林秀梅、劉泉源、呂春霞於第 一審及原院前審翻異前供,謂送錢係等自願幫忙縣長乙○○競選,與升遷無關,在 東機組所供均非出自任意性云云,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詳予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參與競選縣長,固得對外接受選舉經費之 捐贈,惟依動員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個 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二萬元,且應依規定將捐款列於競選經費收 支結算申報表捐助收入欄內,但上訴人乙○○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收入欄內,並未 填寫任何人之捐贈,且又未開立收據予高文彬、呂仲福、林秀梅、劉泉源等人,而高 文彬等人或為剛已升任或尚未升任,且又係經上訴人甲○○以電話通知或面告而捐出 ,捐款時間與升遷時間又甚為接近,顯為事先期約,事後以假借資助上訴人乙○○競 選經費為名,變相給付賄款,所謂員工「主動」,無非係心懷行賄,達升遷之目的而 已,此觀之證人陳美穎稱若無升官或升官機會即不願捐款及呂仲福稱因未升遷致未送 款者自明,益徵高文彬、呂仲福等人並非主動捐款。高文彬、呂仲福、林秀梅、劉泉 源於爭取新職,尚未升任前,既均早經表示願送款項或經甲○○授意交付賄款而所爭 取到之新職,並均如彼等所預期,雖高文彬、呂仲福係於接獲新職派任之後,始致送 款項,惟由彼等致送款項之時間與升遷時間接近等情觀之,致送款項與新任職務間, 自互有對價性。而競選需費頗多,賄款用於競選之用,亦無悖於情理,將之記入競選 經費帳內,應屬合理及可能,尚難以上訴人乙○○要甲○○記帳,即謂該款非賄款。 另上訴人乙○○於收受賄款後向送款者點頭稱謝,此乃個人修養問題,且競選期間候 選人多向選民表示親切,而送款者既亦係其選民,其對之點頭稱謝,亦不違悖情理, 亦難以此認其所收受者非賄款。又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花蓮縣縣長,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底至七十八年六月擔任 花蓮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斯時彼等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地方自治法 規之規定,縣長對於縣政府及所屬各鄉鎮公務人員之人事任免陞遷,在法令限制內有 其行政裁量權,從而其對所屬公務人員符合陞遷資格者所為陞遷之核定,自係本於職 務上之行為,其二人共同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已超過銀元三千元,核彼等所為均係犯 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彼二人於收受賄 賂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法定刑度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為輕,而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用有利上訴人之新條例。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另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筆錄可稽,依法減輕其刑。 再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收受賄賂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乙○○原擔任花蓮市長, 當選縣長後,在其任內對地方建樹頗多,復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係被 通緝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始被逮捕歸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 ,不得減刑;另審酌上訴人甲○○係因乙○○之提拔而擔任秘書,其為籌措乙○○競 選經費,而索賄法雖不容,衡情究非得已且其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並比照主刑減 刑標準減輕,上訴人等所得之財物十四萬元依法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原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 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證據取捨自由裁酌權之行使,就所為判斷 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論列綦詳,且說明證人高文彬、林秀梅、劉泉源 、呂仲福、呂春霞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理由 ,及於判決理由內亦敍明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彼等所請求傳訊證人鄭慶龍、林文中即 無必要,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 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人乙○○、甲○○二人上訴意旨各所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其等各徒憑己見,從枝微末節性之 事實上爭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 ,雖不足取,難謂為有理由。惟查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原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改為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較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法定刑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原審雖未及適用,然此項違誤並不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各酌處上訴人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臻適法。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另向亟欲陞遷之縣府員工潘柄樺、陳美穎、鄭政 賢、林菊嬌、陳守漢、林祥清、賴文吉、陳馨萍、游祥榮、陳勇仁及陳明耀等人收受 賄款,而渠等亦均如願獲得陞遷,渠等致送之賄款,依次為五萬、八萬、三萬、二萬 、五萬、三萬、五萬、五萬、十萬、一萬及三萬元不等,並於劉泉源陞遷後再向其索 賄十萬元,因認其等二人收受上開款項亦犯有收受賄賂罪,且與前開科刑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此部分因尚不能證明乙○○、甲○○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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