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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 在陳榮俊之釣蝦場放火,係其自燒銀紙起火。㈡陳榮俊至第二審已改稱未目睹上訴人 投擲汽油彈,可見並無此事。㈢證人黃進生居間協調,亦證稱未提及放火事,可徵確 無此情。㈣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周鳳秋及計程車司機,原審恝置未理,證據之調查顯 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段六十之一號紗帽山釣蝦場,因細故與負責人陳榮俊爭吵,竟以玻璃瓶 裝汽油瓶口塞布條,向該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投擲因而起火燃燒,幸經該場員工合力撲 滅而未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至現場放火,係該場因燒銀紙致生火警等語,如何不足採信,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被害人或證人所述雖先後有歧異,法院自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非謂一有 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榮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吳 金明之供證,佐以現場照片四幀,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據,摒棄不採被害人至原審 迴護之詞,均合證據法則。證人黃進生所供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⑵已 論敍甚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周鳳秋等人,待證事實為其離開現場後之情節,與 本案無關,原判決認無傳訊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重複在原審之辯解,未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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