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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黃 承權指訴被挾持日期(或謂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或稱同年月十三日),有無持 槍之細節均不符;黃某僅係劉金顯員工,並非近親,衡情上訴人無挾之逼債可能;且 劉金顯於案發後延宕至八十四年元月始提告訴,顯違常情,足見各該指訴,顯有瑕疵 ,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㈡證人胡津淇、魏進山所供,原判決未予詳敍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認定之理由,對聲請傳訊證人王見意及鄭健全亦恝置未理,均有未合。㈢上訴人甲 ○○為一弱女子,如何得私禁張文雄,如何與乙○○為共同正犯,原審均未備理由, 顯屬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因向劉金顯所購電動玩具IC板有 瑕疵,損失不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劉某員工黃承權前往更換時,與年籍不詳之 「陳福全」、綽號「魏仔」等成年人,共同脅迫黃某,強取二十九片IC板,並押其 上車,挾持至台中縣市等地,至翌日二時許,黃承權始乘隙逃逸,復基於概括犯意, 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押走劉金顯另一員工張文雄, 私禁於上訴人夫妻住處,至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始予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依憑被害人黃承權、張文雄 之指訴及證人劉金顯、林祥杰、張文詳等人之供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係黃承權同意,陪同乙○○往台中尋找 劉金顯,張文雄自行與伊等同往住處商討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之指 訴,縱稍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 採,尤以有關犯罪手段、結果等細節,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若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黃承權前雖指及上訴人等持槍挾持,惟其後已無該指 訴,起訴事實亦未及於此,自無阻於對上訴人等犯行之認定;黃承權警訊中所述被害 日期同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七行,乍視之為十六日,惟細觀全 份筆錄則明),上訴意旨所指日期不符,與卷證資料未合;至黃承權、張文雄雖僅為 員工,上訴人予以挾持脅迫劉金顯,案發後延宕報案,因涉雙方民事糾葛等主、客觀 因素,均有可能,非得以此推論各該指證,均不足採。證人胡津淇、魏進山既未見案 發情形,自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末已予指明,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見 意、鄭健全在證實雙方之糾紛,亦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無不法所有意圖,變更起訴 (盜匪罪)法條,案情已臻明確,自無贅傳必要。甲○○私禁張文雄,係與「陳福全 」共同為之,自屬可能,其如何與其夫及「陳福全」、「魏仔」共犯本罪,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均已述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意旨所陳未索取新台幣四百萬元,及遭警索 賄、挾怨陷害各情,與本件案情無關,自勿庸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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